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八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欽前因介紹 田朝益 向吳光𡩋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天王賓士車行」購買中古汽車(廠牌:賓士、年份:西元2010年)一輛,並經田朝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匯款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元(含車款及汽車保險費用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至吳光𡩋銀行帳戶,吳光𡩋於收訖前開購車總價款後,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支付上 開田朝益 購買汽車之保險費用,遂於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在上址「天王賓士車行」內,交由王永欽收受。詎王永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田朝益購買汽車之保險費用,竟於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後,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之「五福汽車商行」內,將該張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五福汽車商行」經理 許秋明 收受,用以支付其另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購車價款,而侵占入己。再由許秋明之妻 林靜怡 持以向銀行提示並存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六日兌現後,由林靜怡扣除王永欽應給付之分期購車價款,再返還三萬九千元予王永欽。嗣因新光公司通知吳光𡩋前開田朝益購買汽車之保險費用尚未給付,吳光𡩋始發現其交付予王永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按時轉交新光公司,並於寄送存證信函未獲回應後報警處理。案經吳光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光𡩋、證人許秋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影本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暨分期購車款給付情形表一份。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給付他人汽車之保險費用,竟為周轉自己購買汽車之分期價款,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予以挪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侵占之金額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該緩刑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刑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符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另其雖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非屬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緩刑條件,均併予敘明。被告為現金周轉而短於思慮將他人交付之支票,侵占用以支付自己之分期購車價款,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內容)┌─────┬──────┬────┬───────┬─────┐│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票載金額│付款人│├─────┼──────┼────┼───────┼─────┤│AE0000000│102年5月1日│吳光𡩋│新臺幣87,485元│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