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1次。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1、2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