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鴻壽與 江明通 係宗親關係,緣江明通係江任康族親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江任康族親管委會)會長,江鴻壽因不滿江明通對該管委會之帳冊有交代不清等情事,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與 江燦輝江俊秀江俊昌江萬和 及其他 江氏 宗親前往江明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抗議,並要求江明通前往祖先祠堂發誓,因江明通不從,江鴻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持大聲公以「俗仔」(台語)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言語辱罵江明通,足以貶損江明通之名譽。
二、案經江明通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江鴻壽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江明通,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略辯稱:我罵他「俗仔」是我的言論自由。因為告訴人是我們管理委員會之前的會長,任期滿了不願意重新召開會議、重選會長,還任意花用公產,我跟其他宗親說這是我們江家的事情,要站出來不能這樣子,才會有當天的活動。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要跑走,我們族親起鬨說他是俗仔會長、落跑會長,我認為告訴人當天的行為,以「俗仔」來形容他真的很貼切,不算是詆毀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大聲公以「俗仔」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通及證人江燦輝、江俊秀、江俊昌、江萬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因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聚集眾多宗親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之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抗議,並於抗議時手持大聲公口出「俗仔」等語,而「俗仔」一詞,依照社會通念,有膽小無用、畏畏縮縮之意,應屬辱罵、羞辱人之言語,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無訛,自不得率指因被告私自評價告訴人之所作所為後,認所為上開辱罵、羞辱告訴人之言語為合法,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緣由聚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抗議,未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其他正當方式處理,竟逞一時口舌之快,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對他人尊嚴之基本尊重,其行為顯屬不該,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所為辱罵之言語、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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