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街○○
○號4樓之3,惟查,被告之住所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遷入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33元及其利息,屬於10萬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現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