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蔣德宏
李裕吉
被 告 賴金圳
賴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金圳間有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賴金
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55,592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
償。詎被告賴金圳竟將其被繼承人 林明秀 所遺,應由其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36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予被
告 賴佳慧 繼承,並由被告賴佳慧於民國101年5月1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賴佳慧復於101年5月9日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賴金圳,被告賴金圳顯
然係以分割繼承方式,將其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無償讓與被告賴佳慧,屬積極減少被告賴金圳之責
任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被告賴金圳以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
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賴佳惠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被告賴金圳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聲明:
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明秀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1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賴金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9日以信託登
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賴佳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
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審查意見可參)。再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
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
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
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
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
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應由全體
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且其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所為
分割協議,性質上為不可分,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不得僅針
對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行為主張害及債權,而請求撤銷
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分割該個別財產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
(二)查,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秀所遺遺產,
且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如附表編號⑴⑵由被告賴佳惠
繼承,如附表編號⑸⑺由被告賴金圳繼承,如附表編號⑶
⑷⑹則由被告賴佳惠、賴金圳共同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085315163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按,是知系爭不動
產雖由被告賴佳惠一人單獨繼承,然被告賴金圳亦繼承取
得存款4,870,889元(即【1,007,773元+2,703,918元+6
,000,000元】/2=4,855,845元,再加上515元及14,529
元),並未全數拋棄繼承,則以被繼承人林明秀之全部遺
產整體觀察,被告賴金圳確有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
相當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尚不得因被告賴金圳未分配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認其與被告賴佳惠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況且,被繼承人林明秀之遺產除系爭不動
產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⑶至⑺所示存款,並經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之分割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性
質上為不可分,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遺產中之個別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
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害及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其
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金圳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5月9日經被告賴佳惠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賴佳慧應將系爭不動
產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遺產種類│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
│⑴土地:新北市○○區○○段○○○號│賴佳惠繼承全部│
│權利範圍1/5││
├────────────────┼────────────┤
│⑵房屋:新北市○○區○○路一段45│賴佳惠繼承全部│
│巷22弄6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
│⑶富邦銀行存款1,007,773元│賴金圳、賴佳惠共同繼承│
├────────────────┼────────────┤
│⑷土地銀行存款2,703,918元│賴金圳、賴佳惠共同繼承│
├────────────────┼────────────┤
│⑸郵局存款515元│賴金圳繼承│
├────────────────┼────────────┤
│⑹臺灣銀行定存6,000,000元│賴金圳、賴佳惠共同繼承│
├────────────────┼────────────┤
│⑺臺灣銀行14,529元│賴金圳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