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朱連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罪刑,該判決雖於10
7年6月11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生送達效力,然被告在住處並沒有看到郵局張貼的領取訴訟文書通知,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須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在107年6月29日前往報到時才被警察告知要領取上開判決書,被告因此才遲於107年7月6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竟認其上訴已經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乃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讓被告能夠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
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後,該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107年6月11日改寄存於該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戶籍資料、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頁、第167頁);而負責本件訴訟文書遞送的林內郵局乃有依規定在被告住處黏貼送達通知書,亦經林內郵局107年8月20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原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7年
6月11日起算10日至107年6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7月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惟被告遲至107年7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51頁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參照),被告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雖然提起抗告,主張其在住處並未見郵局張貼的郵件領
取通知書,其係在107年6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時才被警察告知要領取上開判決書云云。然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係於107年6月11日寄存於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頁),而被告於107年
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即曾前往重興派出所報到,並同時領取該份判決書,有重興派出所檢送本院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一覽表及寄存文書領取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其於
107年6月29日才收到原審法院判決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顯然已經逾期,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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