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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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崑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崑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臺南市麻豆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之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覺黃崑德身上有酒味,乃對黃崑德實施酒測,測得黃崑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多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本案為警查獲第4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第21頁),堪認被告規範遵守性欠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幸未肇事,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需扶養父親;被告於上述㈡之前案即曾以需扶養輕度殘障之父親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既知需扶養父親,卻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深切體認需扶養父親之重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家中尚有需領取殘障補助的父親賴其扶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機車分期付款都繳不出來,目前上開106年間遭判刑的公共危險案件仍在履行社會勞動服務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社會服務之刑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前已因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仍不知記取教訓,於最近一次的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顯然前開刑罰並不足以警惕被告切勿再犯,原審因而提高刑度量處上開之刑,所持理由並無不當。況且,本罪之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被告仍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泛言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