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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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黃建閎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閎(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經本院於該案撤銷一審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案件偵辦期間,警方扣得鐵管1件【因嗣後經法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鑑定報告稱扣案鐵棍,下稱扣案鐵棍】,扣案鐵棍於系爭案件中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驗鐵棍上跡證編號E1至E4部分,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編號E1及E2未檢出人類DNA量,編號E3及E4檢出人類
DNA量極低,編號E1至E4均未檢出STRDNA型別,有法醫研究所(103)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因此,扣案鐵棍雖曾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進行人類DNA定量檢測,然依當時技術,檢出人類DNA量極低而未檢出STRDNA型別,當時鑑定係因採樣檢體量不足而無法分析出DNA,如將扣案鐵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進步技術重為
DNA鑑定,若鑑定結果得出扣案鐵棍上DNA與告訴人相符之結論,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聲請為上開鑑定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刑(103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撤銷一審判決,仍論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改量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106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業已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表明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係以該判決為客體,是以本院為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為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蘇清風 之指述,與證人 張文章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8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蘇清風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1張及診斷書可憑,且經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病史項下)記載「左頭頂骨骨折」、「閉鎖性顱骨底部骨折」,依臨床症狀尚清醒,且無常見骨折合併有硬腦膜上腔出血等之證據,鑑定人支持並無顱骨骨折之積極證據,「閉鎖性顱骨底部骨折,合併為特異性神智清醒程度」應為常見臨床上為健保制度給付之方便與診斷時,施予擇定「疾病碼」時有其誤差性等情,認定告訴人實際並無左頭頂骨骨折之傷勢;復參酌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稱:蘇清風頭部所受之傷勢為傷口雙側皮膚平整、對稱、呈長形魚口狀開口,研判為單一銳器傷,且長達9公分而無瓣狀、無不對稱等外觀及無分段狀等,由長形單一銳器傷且無造成顱骨骨折等符合中型刀器,而依蘇清風所提及有黑色西瓜刀,應符合蘇清風頭部所受之傷勢,此類傷口應不可能為鐵棍(鐵管)所造成,而扣案鐵棍(鐵管)經鑑驗無蘇清風血跡或DNA反應等語,以及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研判若為小型刀器不易造成長9公分單一銳創,若為大型刀器極易傷及顱骨造成骨折,而研判符合為中型刀器等語,並認定:聲請人持以砍劈告訴人頭部之物,乃質地堅硬,邊緣鋒利,刃部長度超過9公分以上之長形銳器,並非使用扣案鐵棍之犯罪事實。
㈢再查,扣案鐵棍業經系爭案件一審法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定:送驗鐵棍上跡證編號E1至E4部分,經由人類DNA定量結果,編號E1及E2未檢出人類DNA量,編號E3及E4檢出人類DNA量極低,編號E1至E4均未檢出STRDNA型別,有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系爭案件卷內可稽,則法醫研究所於104年間既已因未檢出人類DNA量,或檢出人類DNA量極低,或未檢出STRDNA型別,而認定扣案鐵棍經鑑驗無告訴人之血跡或DNA反應,且依告訴人傷勢,此類傷口不可能為鐵棍所造成。因此,原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既已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並非未曾進行鑑定,且無證據證明法醫研究所係囿於鑑定技術而未能鑑驗出血跡或DNA反應,而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本鑑定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新鑑定方法」,是聲請人聲請再送刑事警察局重為DNA鑑定,經核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件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文章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1張及診斷書,並參酌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結果及函覆意見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有為本案持長型銳器砍劈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徒以:如將扣案鐵棍送請刑事警察局以進步技術重為DNA鑑定,若鑑定結果得出扣案鐵棍上DNA與告訴人相符之結論,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然依上開認定,聲請意旨所主張之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得合理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聲請人重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