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50號,107年度偵字第1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紹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9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四)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35.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35.9
4公克,純質淨重29.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於前揭路口盤查,鄭紹光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及本次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050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訴字第808號卷第38至4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808號卷第5至2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35.94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35.94公克),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4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258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374號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及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術後疼痛而施用,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就事實欄一、(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35.94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050號卷第60頁),係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鄭紹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一│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0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二│(第三聯)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所示│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度││報告2紙(見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審││3至4頁,毒偵字第6123號卷第3││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訴││至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日。││第││││││808││││││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鄭紹光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10條第1項、第11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7│)、(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第3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所示│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度││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審││(見毒偵字第7050號卷第20頁、第││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訴││57頁、第60頁)││柒月。││字││││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第││││餘毛重參拾伍點玖肆公││374││││克)均沒收銷毀。││號││││││︶│││││├──┼────┼───────────────┼─────────┼──────────┤│三│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鄭紹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所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仟元折算壹日。││度││字第1449號卷第33頁、第68頁)││││審││││││易││││││字││││││第││││││1671││││││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