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何信椿 相對人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76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確定證明書乙事不服,並於107年5月22日提出異議(收受原處分時間為107年5月15日),依上規定,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97年12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第三人 江冠璋 (即相對人之配偶)對異議人所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異議人且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江冠璋對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卻未清償,異議人只得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則於107年1月3日核發106年度司拍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異議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收受系爭裁定未提出抗告,異議人即依法聲請鈞院發給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以利進行抵押物拍賣。豈料,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區間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處分拒絕核發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然異議人認異議人已提出上開文件作為債權證明,且相對人收受系爭裁定後未曾抗告,又聲請抵押物拍賣為非訟事件,異議人僅需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依法登記且債權未能受償即可,非訟程序應無庸審究債權是否實際存在,況鈞院早已核發系爭裁定與異議人,實不應於發給確定證明書時,再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為由拒絕發給,今異議人即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相對人分於97年5月28日、97年12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26萬元、100萬元,但異議人提出的切結書及支票所示之日期與消費借貸的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內容不符合,是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無從核發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號、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司法院第一廳78年06月06日(78)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亦有明定。
㈡查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江冠璋向其借款,並以相對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分別設定126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屆至後,江冠璋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拍卷第4至24頁)等在卷為證,而依上開要點第2點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抵押權有依法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等事實大致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發給異議人系爭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次查,相對人於
107年1月11日收受系爭裁定、於107年1月15日到院閱覽系爭裁定卷宗,然未於收受系爭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此有系爭裁定卷宗全卷可證,可知系爭裁定於107年1月22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9條付與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不得先發給系爭裁定(因代表已經依要點審查完畢方發給)後,再以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為由拒絕核發確定證明書,況異議人所提之切結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文件所載日期,均落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至清償日期間(即97年5月30日至98年12月28日、97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3日),亦難認形式上即可探知非屬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之證明文件,又依上判例及要點意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抵押物拍賣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桃園市│觀音區│草新│327-40││116│全部│徐瑞蓮│├───┴────┴───┴───┴─┴────┴──────┴────────┤│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222510號│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502210號││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30日│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權利人:何信椿│權利人:何信椿││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60,000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5月28日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金錢消費借貸│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97年5月28日│清償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利息(率):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瑞蓮,債務額比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瑞蓮,債務額比例│全部││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6││標的登記次序:000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012245號││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012246號│設定義務人:徐瑞蓮││設定義務人:徐瑞蓮│共同擔保地號: 草新段 327-40││共同擔保地號:草新段327-40│共同擔保建號:草新段1670││共同擔保建號:草新段167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建物│├──┬─────┬─────────────────┬─────┬──────┤││建物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範圍││├──┼─────┼─────────┼───────┼─────┼──────┤│1670│桃園市觀音│一層:47.08│陽台:8.81│全部│徐瑞蓮○○○區○○段32│二層:47.00│雨遮:9.83│││││7-40地號│三層:47.00│屋簷面積:2.85││││├─────┤屋頂突出物:18.73││││││桃園市觀音│合計:159.81│││○○○區○○街14│││││││7號│││││├──┴─────┴─────────┴───────┴─────┴──────┤│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222510號│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502210號││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30日│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權利人:何信椿│權利人:何信椿││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260,000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5月28日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金錢消費借貸│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97年5月28日│清償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利息(率):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瑞蓮,債務額比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瑞蓮,債務額比例│全部││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標的登記次序:0003│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012245號││證明書字號:97壢他電字第012246號│設定義務人:徐瑞蓮││設定義務人:徐瑞蓮│共同擔保地號:草新段327-40││共同擔保地號:草新段327-40│共同擔保建號:草新段1670││共同擔保建號:草新段167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