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朱連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67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348號、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連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後,該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10
7年6月11日改寄存於該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考,是本件應自寄存之日即107年6月11日起算10日至107年6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7月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惟被告遲至107年7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