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永益 裝訂文具行即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永益裝訂文具行即 王添義 於95.11.20所簽發、
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以下
同)6萬元、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WH0000000號並經
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迭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