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5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統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
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告自97
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依契約第22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被告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2,000元(2,000×36)及施工、拆機
費12,000元未給付,共計積欠原告84,000元。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
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是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約第
22條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
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是否顯失公平
而構成無效?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
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
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
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
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契
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
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
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湖小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本
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原告之業務員亦已告知其無法提前解約,是依經驗法則,
被告抗辯其不知合約期限為36個月,其與訴外人簽定之保全
系統合約,乃違約在先,係為卸責脫免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已
,委不足採。又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契約範本23
條第2項雖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
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
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然該範本僅
係提供系統保全業者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之參考依據,系統保
全業者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之相左時,除非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無效者外,該
約款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惟觀諸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每月
保全費用僅2,000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提供保全
服務相關流程,對原告而言皆須支出一定成本,原告之業務
員既已事先告知被告相關契約內容,依整體觀之,系爭契約
第22條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系爭契
約22條仍屬有效,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及施工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問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同法第19條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收受商品不願買受時,得
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⑵在契約未開通系
統前被告即發現(機型不符)及使用器材缺件,立即告知原
告之業務對方藉故拖延,告知簽約後會補足缺件更換機型,
顯有敷衍之意。⑶訪問簽訂契約前言定期間為12個月,但契
約送達時變更為36月,被告提出質疑,原告業務回覆只是契
約型式,但事後卻要求賠償顯有欺騙之意。⑷未提配設定之
問題簽約前即特別告知原告於97年8月28日至9月1日未未提
醒設定,9月2日致電業務告知此問題,原告業務竟說因為還
未付款,所以不提設,自知說錯話事後又推卸責任,被告提
問萬一出事遭侵入責任歸屬,原告業務竟說自行負責,並說
此非重大缺失,被告經友人告知該公司有不理賠之案件,經
查明確有此事,原告業務自知理虧才積極處理表現。⑸事發
後(七日內)被告告知不願使用原告保全系統,並願付3,00
0元拆機費,原告不同意並恐嚇依法辦理,告不了原告,叫
被告不用浪費時間,被告深感利益受損並非恐嚇。⑹合約簽
定時被告因接電話未看清合約內容時,原告公司業務自即自
己用印,並告知只是簡單型式合約不須多看,被告不疑有他
,未看合約致衍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書及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簽訂系爭契約前約定期間為12個月,但契約送達時變更為
36月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依本件系爭契約於第2條保全服務期間既約定「本契
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以乙方之保全服務通報
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被告並自承於簽約用印
時曾向原告業務提出服務期間之質疑,即被告於簽約用印時
顯已知悉服務期間為36個月,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改服務
期間,反而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足認被告亦同意系爭契約
之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至明。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
服務期間為12個月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㈡又被
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見本院98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並自始未履行給付服務費
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依法自應採信為真正。而被告
固以原告未盡「提醒設定」之義務云云抗辯,惟依系爭契約
所載,「提醒設定」顯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是認被告自非得以原
告未履行上開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拒絕給付服務費至明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
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
有款項及施工費。」,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
費共計84,000元,並請求就上開金額為本件催告給付即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自應予
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0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4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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