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000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環河路508號前,撞及原告所有5H
L-555號重機車,該車因而受損,必要修復費用計21,400元
(工資:1,500元,零件:19,900元),並致原告受傷,支
出醫療費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21,900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登記
聯單、維修估價表、車損照片、醫療收據及行車執照等(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通知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
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撞及原告所有5HL-555號重機車,
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
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有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附卷可稽,核屬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之機車為00年1月31日發照,修復費用計21,400元(
工資:1,500元,零件:19,900元),業如前述,而本件機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代位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機車於96年1月31日領照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10月9日止,已使用1年8月10日(未
滿1月以1月計,為1年9個月),是扣除零件折舊10,818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9,900×0.369=7,343。②第二年:〈
19,900-7,343〉×0.369×9/12=3,475。①+②=10,818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82元(計算式:19,90
0-10,818=9,082),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為10,582元(計算式:1,500+9,0
82=10,58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500元及機車修理費10,
582元,共計11,0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