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鋐誠測量有限公司
            18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8號
被   告 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肆佰壹拾參元餘由,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鋐誠測量有限公司僱用被告丙○○
於民國96年2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
所承保案外人 劉秀鳳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後保
桿皮、後保險桿蓋、倒車偵測器等受損害。該車經送中部汽
車有限公司估修,其修理費共新臺幣14,026元,其中工資1,
079元、零件8,182元、烤漆4,765元,業由原告本於保險契
約先賠付劉秀鳳。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等則對對於原告主張前揭肇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
賠付之估修費未得其等同意,其費用亦有過高等語為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車號0000-00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照片黏貼單、
中部汽車有限公司估修單、統一發票、台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現場資料、 鋐誠測量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
告等雖以原告主張之估修費過高等語為辯,惟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因被
告丙○○隆駕車在肇事地點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其
況及其他往來車輛,致追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
,應為肇事原因,自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被保險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丙○○對原告
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丙○
○駕車肇事時係被告應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丙○○在外觀上應屬執行被告鋐誠測量有限公司職務
之行為,被告丙○○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被保險車輛
之財產權,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鋐誠測
量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就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
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
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14,026元,(其中
工資1,079元、零件8,182元、烤漆4,765元),有上開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本件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92年7月25日,此有原告
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年2月
8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3年6月又13日,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7月計算折舊,其中零件
部分8,18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079元、烤漆
4,765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788元(
計算式:944+1079+4765=6788)。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其中413元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修復總費用14026元(工資:1079元,烤漆4765元,零件:8182│
│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8182元-8182×0.369=5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163元-5163×0.369=3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258元-3258×0.369=1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6月又13天,不足7月,以7月│
│計):│
│1202元-1202元×0.369×7/12=944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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