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白芳瑜白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9
年11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7%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正常繳款至95年5月11日止,嗣被
告辦理公會協商,並於96年6月12日終止協商,而另與原告
協議自96年7月起每月清償3,200元,並約定如其中一期未依
約繳納,本債務即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7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本金278,400元,及自95年11月
2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協議
書、公會協商查詢單、臺中商業銀行函、利率表各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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