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2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第14條、信用卡淤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另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7年8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52,585元未按期清償,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3年11月份起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15日為止,共消費
記帳151,2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3,986元為消費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達文西A+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