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裝潢費
新臺幣(下同)301,600元(包含:5樓部分將浴室換新浴缸
、臉盆水樓頭及馬桶的水箱換新零件、廚房水龍頭換新、1
樓至4樓的樓梯燈座及燈泡換新、室內開關插座全部換新、
廚房更換水管、浴室的化妝鏡換新、5樓全部天花板加裝線
板、窗戶加裝窗簾、6樓加蓋鐵皮屋等工程),嗣後減縮為21
0,600元(頂樓及樓梯間燈泡部分不請求),又再減縮180,60
0元(被告主張因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雙方依法應
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因此對原告有3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故原告再次縮減金額,見本
院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經營代書事務所為業,並兼有買賣房
屋之業務,原告向被告議定280萬元購買被告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收取原告200萬之本票1張作為系爭房屋買賣訂金,並委由被
告代辦過戶手續,嗣後原告遂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花費共計
180,600元(按原請求301,600元,嗣減縮為請求180,600元
),不料被告利用身兼賣方及代書身分,逕自將系爭房屋房
價提高至480萬元,意圖強迫原告接受200萬之差價,經原告
至第一銀行對保後,始知上情,遂拒絕對保並取回合約銷毀
,然被告竟侵占原告之裝潢及200萬元本票1紙,並將系爭房
屋於94年10月間售予他人,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
事實,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曾裝修系爭房屋,亦未因裝潢支出180,
600元,此有訴外人即裝潢工人 詹榮貴 在鈞院92年度自字第
168號侵占案件,於93年3月4日作證之證詞可證。又本件僱
工裝潢系爭房屋之定作人係為原告之父親,縱使成立不當得
利,亦應認為利益返還對象是原告之父親,而非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
第168號判決書影本暨95年度訴第2698號被告答辯狀影本、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字第075號暨96年度上訴字第2130判決書影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63號不起訴處
分書、契稅、土地增值稅、估價單、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買賣契約已
解除,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180,60
0元(按係經被告主張抵銷之後之價額)等情,固不爭執,
惟尚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是否為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定作人?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490條第1項
、第98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裝潢工
人詹榮貴裝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
到庭證稱:「(問:本件是誰請你去做的?)是訴外人謝添
謀叫伊去做的,但是由原告付給伊工程款,事後都是跟原告
接洽」、「(問:本件工程款要向誰請款?)剛開始的工程
款伊是向 謝添謀 要,因為他委任伊的,之後開始作後他才跟
伊講以後的工程都要跟他兒子乙○○商量,工程款也都直接
向他拿」、「(問:本件工程款有無付清,是誰付的?)本
件工程款都已經全數由原告付清了」等語。據此,本件裝潢
工程一開始形式上雖由原告父親即謝添謀與證人詹榮貴商談
,然實際執行如何裝潢則是由原告負責籌劃及付款,依上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說明,足認為本件原告確實為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定作人,是被告認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之定作人應為原告父親即謝添謀而非原告云云,容屬誤會,
而不足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259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
依法解除,是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裝潢利益,原告
又為本件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因支出報酬而受有損失,而被
告因此受有原告裝潢之利益,且損失與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前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等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裝潢利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