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富 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另行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債務人目前雖已找到工作,但因債務人父親病危尚未決定至那家公司上班及上班日期。今債務人雖已聲請更生,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配偶 蕭媛湞 即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本票裁定並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債務人之配偶薪資如遭扣薪將遭公司解聘,至無法有固定之收人來源償還各家債權銀行,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之權利,是以請求准予保全處分之請求。
三、經查,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況債務人之配偶縱其為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並非更生序程之當事人,債務人配偶之薪資亦非債務人之財產,是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聲請似有違誤,故本件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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