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甲○○
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清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97年度執字第1838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清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本院97年執字第18386號執行中,惟聲請人已覓人代償,7月中旬會完成和解,惟法官張國華仍要進行第二次拍賣,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均與上述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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