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5.請釋明交通維修、教育、雜費項目之明細並檢附支出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