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限自97年5月5日起
至97年8月4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
原告於受委託期間,善盡受託人之職務,進行委託事務之執行
(例如刊登廣告、帶看客戶、製作銷售報表、網站登錄...等)
,詎料,原告依慣例對被告作例行查訪時,赫然發現被告業已
於97年5月23日委託期限內私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吳欣
蓉,被告於委託期限內自行出售之行為,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
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委託價4%之服務報酬
,計為26萬元(0000000×4%=26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有跟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但是我不知道有分專
任契約及一般契約,97年5月3日上午時原告業務員丁○○有拿
空白契約影本給我,下午我就請丁○○到我家裡簽約,但丁○
○都沒有跟我解釋專任契約跟一般契約的分別,也沒有主動告
知我契約是在97年5月5日開始生效,97年5月5日我先生有打電
話跟丁○○說要終止契約,丁○○有同意,隔天早上我們到原
告公司時,丁○○卻說契約已經生效,不能終止契約,97年5
月5日及6日我都有跟丁○○說要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營業員丁○○於97年5月3日上午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空白影本交被告帶回家,雙方於同日下午簽訂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97
年5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雙方約定之銷售金額為650萬
元,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限內,賣方自行出售
,經第三人介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賣方仍應給付太
平洋依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3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97年5月6日以電話向原告業務員丁○○表示要解除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
㈢被告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 吳欣蓉 (建物謄本影
本見本院卷第4頁)。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專任委託契約是否因被告致電原告業
務員丁○○表示解除而終止?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
㈡被告於97年5月6日致電原告業務員丁○○表示解除專任委託
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丁○○到場證述在卷(筆錄見
本院卷第44頁),被告之意為終止專任委託契約,應認兩造
間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已終止。證人雖證述其當時對被告說
5月5日契約已經生效不能解約云云,然並不影響被告終止契
約之效力。
綜上所述,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被告於97年5月6日致電原告業務員丁○○表示解除專任委託契
約,其意為終止契約,應認兩造間之專任委託契約已於97年5
月6日終止。被告雖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然斯時兩
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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