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1.02)。茲被告
使用信用卡迄至民國95年11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本金為183326元、循
環息2989元、違約金387元及手續費10440元),屢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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