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良濬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 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提起行政訴訟
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以下同)12萬元及其他相關支出
費用113,000元,共計233,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除支出律師酬金12萬元及其他
相關支出之汽車修理費、電話費、郵資及油費共35,628元外
,並追加請求精神損失77,372元(合計仍為233,000元),
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82年8月17日入伍,後轉志
願役預官,並自82年11月11日起擔任少尉軍官一職,至95年
6月24日退伍,卻領到錯誤退伍令,經向被告要求更正,惟
被告仍給與錯誤內容記載之退伍令(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楕
圓章戳章日期均蓋95.9.11,與其實際退伍日期不符),致
其舊制年資為3年5個月又26日,應發給舊制6個基數退伍金
,惟其退伍時僅發給舊制5個基數退伍金,所領之退除給與
短少1個基數,遂向被告申請補發。經被告以95年8月16日御
人字第0950004690號暨95年9月12日御人字第0950005258號
書函函覆有關退除給與計算規定,並說明無短發退除給與舊
制1基數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駁回其訴及裁定駁
回其上訴在案。原告因認其係依據訴外人 林生琪 之退除給與
所適用之舊制退伍金6個基數及被告在國防部官方網站資訊
向被告主張,並因此而支出律師酬金12萬元及其他相關支出
費用(包括汽車修理費、電話費、郵資及油費等共計35,628
元),及精神損失77,372元,共計233,000元,係因深信被
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官方網站持續公布錯誤資訊之過失行為所
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以1,772元計算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臺灣銀行人員並非伊機關編制內公務員,僅係
依法令辦理舊制退伍金優惠儲蓄之金融機構人員,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之楕圓章戳章日期所蓋日期亦僅表示上揭業務日期
,並非原告之退伍日期,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且伊之公務
員分別以95年8月16日御人字第0950004690號書函及95年9月
12日御人字第0950005258號書函,明確函覆原告退伍金並無
短情事,原告卻仍不服,一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屬其
個人之權利,惟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既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不應將其因行政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等費用,責由伊
負擔;原告所陳事項與其所稱之精神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82年8月17日入伍,後轉志願役
預官,並自82年11月11日起擔任少尉軍官一職,至95年6月
24日退伍,領有被告所發給之退除給與。
五、兩造之爭執點:
原告主張其係因認為依據訴外人林生琪之退除給與所適用之
舊制退伍金6個基數及被告在國防部官方網站資訊向被告請
求補發短少之1基數退除給與,並因此而支出律師酬金12萬
元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包括汽車修理費、電話費、郵資及
油費等共計35,628元)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軍軍官軍職
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訴外人林
生琪之軍官退伍令、退伍金試算公式、律師酬金收據、費用
表、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隨車保養紀錄卡、郵資收據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深信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官方網站持續公布錯誤資訊之
過失行為所致,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委請律師提起行政訴
訟,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損失77,372元,共
計233,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雖有明定。而查,原告雖自陳其於95年6月24日退
伍時,領到錯誤退伍令,經向被告要求更正,惟被告仍給與
錯誤內容記載之退伍令云云,雖據其所一再陳稱之錯誤退伍
令係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楕圓章戳章日期均蓋95.9.11
,與其實際退伍日期不符」等語,惟查,臺灣銀行人員並非
被告機關編制內公務員,而僅係依法令辦理舊制退伍金優惠
儲蓄之金融機構人員,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楕圓章戳章日期
所蓋日期亦僅表示上揭業務日期,並非原告之退伍日期,此
為有關84年間退伍金及退休金制度變更,致有分別依舊制及
新制計算之不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自對原告
領取退除給與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所陳顯有誤會,尚無可
取。
七、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深信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官方網站持續
公布錯誤資訊之過失行為,致其委請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因
而支出上開酬金及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損失77,372元,共
計233,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於認其舊制年資所領之退除給與短少1個基數,向被告申請
補發時,業經被告先後以95年8月16日御人字第0950004690
號暨95年9月12日御人字第0950005258號書函函覆有關退除
給與計算規定,並說明無短發退除給與舊制1基數情事,其
本應自行究明被告所函復是否有據,乃其因仍不服,遂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因而迭經訴願駁回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駁回其訴及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足見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官方網站並無何持續公布錯誤資訊
,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過失行為,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
據;況訴外人林生琪之退除給與所適用之舊制退伍金6個基
數與原告所得領取之退除給與基數是否應相一致,是否林生
琪之退除給與有所誤算等,原為二不同之個案,原告自亦不
得主張其係因認為依據訴外人林生琪之退除給與所適用之舊
制退伍金6個基數,而向被告請求補發短少之1基數退除給與
,並因此而支出律師酬金12萬元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包括
汽車修理費、電話費、郵資及油費等共計35,628元),與被
告所屬公務員間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復主張其係因認為依
據訴外人林生琪之退除給與所適用之舊制退伍金6個基數,
及深信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官方網站持續公布錯誤資訊之過
失行為,致其委請律師提起行政訴訟,而向被告請求補發短
少之1基數退除給與,並因而受有精神損失77,372元,亦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主張受有短少1個基數之
退除給與之財產上損害,而非人格權受損,尤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可取,被告之抗辯則為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提起行政訴訟支出律師酬金12
萬元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包括汽車修理費、電話費、郵資
及油費等共計35,628元,詳如卷內所附之費用表所示),及
精神損失77,372元,共計233,000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以1,772元計算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