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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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681-EM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1日
2時許,○○○鄉○○路、民生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
告所承保 宋卉蓁 所有6777-EU號自小客車,業經臺北縣警察
局泰山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
關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
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宋卉蓁於96年6月10日僱用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至臺北縣新莊市華禕汽車檢驗廠,交予
該廠檢驗,雙方約定勞務報酬為800元,被告於回程途中不
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被保險汽車受損而發生保險事故
,被告係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
規定及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即屬被保險人
,而非不保之第三人。又原告於被保險汽車受損後,自始不
主張代位權,逕送廠修護,未告知被告修護情形,事後以超
出一般行情之修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被保險汽車為西元2000年出廠,出險時車齡已達7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
第4180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表」,其折舊後金額已低
於十分之一,應以十分之一即7,19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被保險車輛受損之事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函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賠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原告已
修復被保險車輛,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
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
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
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
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
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
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被保險人
出具僱請被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至代驗廠檢驗之證明書為證
。惟觀之被告與被保險人成立之契約內容僅係委託被告處
理代驗車輛之事務,被告於授權範圍內,可自行決定如何
完成此一事務,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堪認被告與被
保險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被告辯稱其為被
保險人受僱人云云,顯不足採,而其主張原告不得代位請
求,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工資15,400元、零件更換費
用56,5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
收據、統一發票、估價交修單、零件認購單為證,被告就
其辯稱原告之修復費用超出行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
尚難不足採,亦難認原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情事。
㈣至於被告辯稱應予折舊部分,原告已陳述依照規定折舊零
件部分為5,655元一詞,被告復陳稱對原告折舊計算無爭
執,則本件原告支出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應係5,655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5,400元,合計為21,055元,此部分
金額於原告理賠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一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