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洪勝堃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 李秀葉 租賃臺北市○○
○路○○○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 楊立 於96
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換掉,同年5月12日又將門鎖換
掉並將鐵門焊死。同年6月5日原告想打開鐵門進入系爭房屋
,故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請鎖匠將鐵門打開,惟
斯時楊立到場不讓原告進入屋內,被告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
乙○○警員亦到場不讓原告進入,嗣於同年6月11日訴外人
李小榮 打電話給 馬偕 社工表示系爭房屋內原告的物品均被楊
立搬走。因乙○○警員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其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楊立將原告之物品搬走(
計有安全帽3百元、電話機4千元、衣服20萬元、袋子1千4百
元、小夜燈5百元、鞋子3萬元、毛巾3百元、手機座9百元、
錄音帶6千元、DVD3千元、書20萬元、硬式眼鏡3千元、硬式
眼鏡洗眼液440元、床心9千8百元、床墊1萬4千元、枕頭980
元、棉被3千元、毯子1千元、桌子1千元、椅子1千元、熱水
瓶3千元、石墊1千元、木頭墊3千6百元、皮墊2千元、皮箱1
千元、電熱水瓶3千元、鬧鐘1千元、手機3千6百元、電風扇
6百元、現金1萬元、迪士尼券4萬零5百元、面膜3千6百元、
枱燈4千元、除濕機1萬3千元、收音機6千元、金弁子4千元
、電線1千元、插座1千元、機車強效添加劑70元、保全器材
2萬7百元、國泰人壽保單補發4百元、南山人壽補發1百元、
新光人壽保單補發1百元、台新銀行、中華銀行、稻江銀行
、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銀行等7家銀
行補發存款簿共8百元、台新銀行支票簿補發50元),不法
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7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員警當時並未制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本案事發
當時,雙方分持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等於系爭房屋
門前爭執不下,乙○○員警對於無法立即排除之紛爭,基於
內政部警察署頒布「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
程序彙編」「諮詢協助民事案件受理程序總說明圖」「原則
上警察機關不主動介入處理。唯民眾請求諮詢協助時,仍應
視個案情節,參酌相關法令提供諮詢協助或洽詢相關法律諮
詢服務機構」「注意事項:..2.諮詢協助案件,應於工作
紀錄簿登記、備查」等規定不主動介入處理民事案件原則,
且因雙方雖有爭執,但並未有身體、財產等遭受危害或侵害
之虞,故請紛爭當事人至派出所協調,返所後,乙○○員警
查知雙方之前曾發生糾紛,原告並已提出告訴,故除將上情
告知雙方,請渠等靜候法院通知外,即由當事人就該民事糾
紛逕行協調,全案登記、備查並由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簽名離
去,並無違法或不當。換言之,既為民事糾紛,倘原告於紛
爭中欲返回其租屋處,則紛爭現場已不存在,員警豈有阻止
渠離去,容任當事人繼續爭執,強行介入調解民事糾紛之理
,原告所言員警不讓其進入,乃係原告主觀認知他造當事人
楊立所為之行為,乙○○員警既未依楊立所言,阻止原告入
屋,而衡量當時客觀情狀,請雙方至派出所協調,乃屬適法
之行為。且楊立於協調未成後,於96年6月11日將原告物品
搬空,自非警察基於危害防止得事先介入處理或預防之範圍
,員警之行為與一告無法進入屋內取回自己財產之間,並無
因果關係。況原告已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其於96年6月5日
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且原告於96年7月26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中承諾已於同年5月12日將房屋返
還對造,並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本就無權進入該屋,自不得
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員警當日排解糾紛之行為不當,故被告
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乙○○員警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等情,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不
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再議狀、答辯狀、通知書、照片、
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乙○○員警於96年6月5日不讓其進入系爭房
屋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
96年6月5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有原告及楊立、鎖匠,全部
的人都站在門口,門未打開,因為之前就有糾紛,伊就跟
在場的人說原告已經在法院告了楊立,應該等待法院的處
理,伊就請原告與楊立到派出所協調,原告與楊立沒有表
示意見就跟隨伊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楊立說房子是他的
,原告不願意搬出去,原告也說房子是他的,伊就告訴他
們等法院判決下來看房子是誰的, 伊有 在受理民眾紀錄簿
紀錄,兩造也同意並簽名後自行離去,伊在現場並未說不
准原告進去等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與被告提出之96年6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記
載內容相符,則原告指稱乙○○員警有不讓其進入系爭房
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㈡又原告雖陳稱因乙○○員警不讓其進入系爭房屋,致置於
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物品遭楊立搬走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於96年6月5日之前,原告與楊立就系爭房屋原告是否有權
占有已生爭執,楊立並僱用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阻
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調查筆錄、陳報
單、移送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而楊立於其涉犯侵占罪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曾於96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應於1個月內遷讓該房屋,原告置之不理,伊與原告
曾就此事提起民事訴訟,在96年6月間民事庭開庭時,原
告明確表示其已在96年5月12日將房屋遷讓,亦說房裏沒
東西了,開完庭後伊就請搬家公司把屋內東西全部搬到伊
朋友的倉庫堆放,直到96年10月間因朋友需使用該倉庫,
伊才請朋友將原告之前揭物品全部丟掉等詞,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9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足見 楊立係 認系爭房屋原告為無權占有,且聽
聞原告自承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緣故,始於96年6
月11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物品搬離,故楊立將原告
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實與96年6月5日原告與楊立之爭執無
涉,亦難認乙○○員警至現場所為處置方法與楊立搬離原
告物品之行為有關連。是以,原告陳稱物品遭楊立搬離系
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96年6月5日乙○○員警之行為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前述主張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或自由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