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 沈文和 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責付於沈文和後,准予停止羈押。
沈文和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甲○○○隨時到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文和係被告甲○○○之夫,因被告曾因頭部外傷而開刀治療,致使其常因精神不繼而心神恍惚,現又身陷囹圄,情緒不穩,日夕緊張過度,深恐發生意外,急待送醫診治。懇請准將被告責付在外候訊,並願負隨傳隨到之責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無法提出身分證證明其身分,經聯絡斗六派出所查報其住居所及家屬,回報無法確知其身分,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次查,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為:「 沈女 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病患,其精神病症狀明顯,日常思考、行為常受精神病症影響,現實感極差,人格已呈頹廢,個人功能顯著退化,推斷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犯下竊盜案件期間,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應明顯低於常人,而有精神耗弱以上之程度。且因其目前仍呈精神病狀態,建議應接受精神科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爰准予將被告責付於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提出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