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星期二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根本尚未與「 阿英 」有限公司接觸,也尚未轉向「阿英」簽賭,相,仍在聲請人手上,聲請人亦未交付金錢予「阿英」,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阿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顯然與事證完全不符。又警員 黃勝 結命聲請人自霹靂袋中拿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依扣案聲請人之簽單所示,實際簽賭之金額為一、一二0元,則剩餘之一、一八八0元顯非賭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再者, 葉再生 為警查獲時,共是備妥簽單,準備向聲請人簽賭,尚未交付簽單於聲請人,則葉再生只是準備賭博,尚未著手實施賭博,而原判決逕行認定其與聲請人賭博,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載理由顯相互矛盾。末以聲請人之配偶 林仁中 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賺錢養家,並育有三名幼女,均無生產能力,且聲請人一家係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現住之房屋係以每月一萬元承租,並有確實之新證據可證(見本院卷附證一至證四),如聲請人入監服刑,則家中經濟更形惡劣,而無以生存,子女教養更屬問題重大,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三項分別記載:「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稱:扣案簽單除一張係葉再生所有外,其餘均係伊所有,簽單
係賭客下注開給他們的,賭資係賭客先交給伊的,六合彩係依香港每週二、四開出之六合彩從0一至四七任選號碼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簽一支賭注八十元,中彩者二星可得五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五萬一千元,四星可得六十萬元,伊係幫一名綽號「阿英」之女子調牌,每逢開獎日她會至大同公園向伊收牌支,隔日再至大同公園收送現金,伊二星每支賺二元,三生及四星每支賺十元,員警查獲當時葉再生係要向伊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葉再生託伊簽注,查扣之物係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並有其所有經警查獲之六合彩簽單三張、空白簽單簿一本、賭資一萬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葉再生於警訊時亦供承:伊係寫好六合彩號碼在媽祖廟內準備向甲○○簽賭,便為警方查獲,伊看過甲○○供不特定人簽賭過,扣案之簽單一張係伊寫的準備向甲○○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甲○○有幫人簽賭六合彩(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其所有經警查獲之六合彩簽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三、再審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黃勝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係據報媽祖宮那邊有人賭博,員警騎機車過去,繞數圈後發現葉再生拿簽單給甲○○,便上前逮獲,扣案有葉再生簽名之簽單便係其要交給甲○○的,另一本空白簽單簿、三張簽單、及現金係自甲○○之霹靂袋中拿出來的,係在該廟佛殿大門旁查獲被告二人,起初他們否認,後來才承認,警訊筆錄係據被告所言記載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被告甲○○與葉再生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審酌聲請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賭客葉再生、員警黃勝結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並依據扣案之簽單及賭資等證物而為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非有據。
(二)另查,聲請人雖稱一萬三千元中,簽賭金額僅一、一二0元,其餘為其所有,而葉再生共是準備賭博,並未著手實施賭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之賭資一萬三千元,係賭客交給聲請人之賭資,已據聲請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而賭客葉再生已拿簽單予聲請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員警黃勝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均詳前引原確定判決理由,足證聲請人此等部分所辯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前述各項證據後,認該一萬三千元均係賭資,而賭客葉再生業已與聲請人著手於賭博之行為,核無違誤。是此部分顯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末查,聲請人復以其涉案程度,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判處較重之刑云云。惟查刑之酌科,係法院依法裁量之範疇,且量刑之輕重於法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於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