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大偉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將之侵占未返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增加被害人
尋回之困難,尚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
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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