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峻瑋
被 告 錢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至多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辦一般信用
貸款,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款項,借款期
間為104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4日止,應依約定按月於
24日以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5.6%(目前定儲利率為1.08%,故年息合計
為6.6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本金自到
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料
,被告僅於106年1月24日繳納本息共10,730元(本金8,85
1元,利息1,879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至今尚積欠本金330,654元、利息及
違約金,今原告即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催
繳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
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又依
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
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有數期未按月清償
本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是原告基於
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