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毛曾英
李宗賢
李美月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月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曾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賢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
受被告之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老爺山莊)為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分別為原告李
美月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原告毛曾英2萬0,400
元、原告李宗賢4萬6,500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