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高秀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佩琪 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不動產經界,核其
主張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
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