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丁泳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中撤回前揭違約金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並減縮聲明如後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0,432元(其中包括本金150,000元)。嗣寶華銀行先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
鈞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
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
等件在卷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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