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蕭金妹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兩造於106年9月
12日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之調解成立無效」,
而參以106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之調解方案
係「資方(原告)同意給付勞方(被告)和解金130,000元(內
含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
訴之聲明第一項和解金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外,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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