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吳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
費款項,若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日
計付以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民
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截
至106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卡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16,51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639元未清償,後經原告
幾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升等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頁面、自
90年7月至106年4月間之歷史帳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催繳資料等附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
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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