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皆為臺東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1│96年12月20日│300,000元│97年5月10日│97年5月10日│CH585570││├──┼───────────┼─────────┼───────────┼───────────┼────────┼──┤│02│97年3月1日│200,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CH585562││├──┼───────────┼─────────┼───────────┼───────────┼────────┼──┤│03│97年12月10日│200,000元│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0日│CH0000000││├──┼───────────┼─────────┼───────────┼───────────┼────────┼──┤│04│98年11月10日│100,000元│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