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資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l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管理資訊應用系統」,並由被上訴人派遣顧問人員進行標的物之輔導上線作業,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704,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2、4項約定,被上訴人依據附件二『資訊化導入時程表』中所載之時程,逾一年仍未能使本合約所載標的物上線使用時,雙方同意得聘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進行仲裁,以釐清責任歸屬;若經公正第三者判定未能上線使用之責任歸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同意退回向伊收取之相關款項,用以賠償伊之損失。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10月9日完成系統上線成功作業,惟迄今被上訴人仍未能完成,且主動停止相關作業。爰依前開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469,6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兩造最後約定本件系統上線時問為93年12月31日:依兩造於93年8月20日所簽訂之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第3款約定在無錫,系統上線時間為92年10月9日,嗣兩造於93年8月20日另訂「履約協議書」,雙方同意以93年9月l日至同年月30日為系統上線之作業期間。
惟被上訴人仍無法如期完成,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故兩造約定系統上線之最後時間為93年12月31日。
(二)依兩造93年8月20日所訂之「履約協議書」第二點系統完成上線第3點約定:「雙方同意依926102號合約,附件一所列標的物之程式執行與產生資訊、格式無誤,但不包含因甲方(即上訴人)人為作業疏失導致之資訊錯誤(乙方必須舉證及退還並告知避免方法),作為系統上線完成之依據」,足見被上訴人須完成上開合約附件一約定項目之程式執行與產出資訊、格式無誤,方屬完成系統上線,惟原判決竟以系統瑕疵與系統上線係屬二事,而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統上線,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要件完成系統上線,此由被上訴人員工 張弘奇 於94年6月9日回覆上訴人職員乙○○之電子郵件中稱:「有關於材料匯總表…我們內部會做進一步研議,初步了解如要改的話,會將整個系統架構重新番盤」;94年7月6日會議內容記載:「IKS(即被上訴人)將在一週內(7/14下班前)以書面回覆履約可能性」;94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執行長 吳大偉 以電子郵件函覆:「經與公司同仁商議後,有關貴公司ERP系統專案一事,將重新發展新版本以符合實際需求。有關新版本時程規劃將在8月第一週提出,…。有關月結產生之系統或操作問題,請逕與張弘奇或丁○○先生聯絡,以便即時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程式系統有重大瑕疵,根本無法達到上線要求,而須重新設計發展新版本。再依94午ll月23日被上訴人執行長吳大偉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之建議,則可見被上訴人遲至94年ll月23日仍無法提出新版系統,而仍在就系統問題提出解決之建議,則其豈有可能已完成系統上線?故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彙總表認本件系統己上線,顯有違誤。
(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原始程式碼,足見本件系統根本無法上線:依雙方93年8月20日所訂履約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93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統程式交付並與各資料表間關連性之相關資料,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乙方待修調議題」中亦有下列項目尚完成履行:(l)編號66「0000000產銷存報表」:因材料成本彙算錯誤,造成產銷存報表錯誤。
(2)編號85「061800」2-滯收款明細去修調lBA25.XLS」:按應收帳款屆期,如未能收回時,原本應列入滯收款,但系統卻無法列入,顯有瑕疵,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統開發。另有有瑕疵的系統上線就不是系統上線,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第2、3、4、5、6、ll款約定可知,完成系統上線之要件為:(一)被上訴人需確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列標的物之程式執行與產生資訊、格式沒有錯誤。(二)被上訴人需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議題全部處理完成,並處理完成所有系統所發生之瑕疵,且至93年9月30日止所提出之議題,被上訴人應無償修調。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第二、三項電子簽核系統相關部份,被上訴人須於93年9月30日完成輔導上線及電子表單製作,並完成與ERP系統整合功能。惟本件系統除有上述l所述之瑕疵之外,尚有下列問題:(l)自製工件或委託他人製造工件因產能不足,轉向外採購時,應列入進料成本結算,但系統卻無法列入,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卻稱要將整個系統架構重新番盤,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程式確實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辯稱此部份為新要求,並不足採。(2)數據資料庫激增造成整個系統無法使用,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3)材料匯總表數字不正確:93年ll月19日(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材料匯總表9月份結存金額與10月份的期初全額應該要一致,但金額卻不一致。於93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反應,由此可見,材料匯總表所顯示金額,自始至終都存有瑕疵,故被上訴人指稱材料匯總表沒有錯誤云云,並非事實。
(五)至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上訴人所提之上證l至上證7之證據皆是新需求,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特別條款」第六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系統上線完成後,甲方所提出之新需求議題,必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共同協商所需之工作時數及完成日期,據以支付乙方相關衍生費用,雙方認定差異太大時。由公正第三方判斷預之費用」,因此,倘上訴人所提出者果真為新需求、新議題,則被上訴人勢必會依上開約定要求上訴人支付相關衍生費用,惟被上訴人卻從未曾提出,可見上訴人所提出者並非新需求;且倘是「新需求」,被上訴人亦應會提出反應是「新需求」,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函覆內容亦從未表示是「新需求」,依此,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所提出者係新需求乙情,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辯稱:
(一)本件系統已經完成上線,上訴人已在上線使用該系統:本件系統係上訴人為其投資於大陸之「無錫裕力機械有限公司」所規劃之管理資訊系統,當時上訴人係依其在台灣之作業流程(包括作業流程之邏輯),提供被上訴人各種資訊以及提出各項需求,被上訴人再依該資訊及需求完成本件系統。被上訴人當時即曾向上訴人提出質疑其大陸無錫廠之作業流程及需求是否均與台灣廠之作業流程及需求相同?上訴人認為在套用上不會有問題。嗣本件系統於92年10月21日在台灣經過測試完成通過。惟嗣於導入上訴人大陸無錫廠後,因作業流程及需求之不同而產生問題,上訴人又不斷提出合約書範圍內所無之各項「新需求」,加上大陸的作業環境與台灣有異、大陸相關法令屢次更改、上訴人大陸無錫廠人員操作不當、上訴人承辦人員流動率太大等因素,致使本件系統在導入過程中面臨諸多問題。
(二)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認定本件系統未符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列標的物之程式執行與產生資訊、格式無誤」條件之證據即上證l至上證7,實際上均係新議題(新需求),或係上訴人人為作業疏失所導致之情形,而非系統有問題。其中,上證l部分,因上訴人台灣廠在製造造紙機械設備時,其所需之自製零件,並無零件製造到一半時改為向第三人採購之情形,但在上訴人大陸無錫廠卻有此種情形,上訴人因此提出新需求,要求對於上訴人大陸無錫廠在製造過程中製作了一半而另外決定向第三人購入之零件(即M件轉P件由採購驗收入庫者)也應當計入材料匯總表內,因此才有上訴人員工乙○○於電子郵件稱:「...有關材料匯總表,M件轉P件由採購臉收入庫者,應當計入...」。惟因上訴人提出之此項新需求,會影響系統架構,被上訴人員工張弘奇才會回覆:「...初步了解如要改的話,會將整個系統架構重新番(翻)盤」,故此等情形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整個系統是有重大瑕疵」。而上證2會議紀錄單中提及之「就履行合約之可行性與『替代方案』交換意見」,即係因上訴人提出之新需求已超出原合約之範圍,所以才有「替代方案」之議。上證3內載稱:「...將重新發展新版本以符合實際需求...」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議題所為之回覆,所以被上訴人始續稱「...在新版系統上線前,資識將持續維護月結報表之順利運作,直到轉換新版完成...」。
上證4電子郵件之附件「欲力ERP建置建議」中提及:「.
..ERP建置成功的最重要關鍵因素之一,在於『作業實務流』與資訊流的整合,而『實務流的整合與邏輯完備性』將決定資訊流的適用與否...因此,裕力中國廠『實務流的合理化與邏輯化』將決定後續ERP系統的完備程度...」等語,正是因為上訴人大陸無錫廠之作業流程(作業實務流)缺乏合理化及效率化,且其實務流程的整合的邏輯性亦不完備,被上訴人執行長吳大偉才會在上開郵件附件中建議上訴人應:「...l、與顧問公司合作,進行作業流合理化、效率化的組建工作。...」或考慮:「...2、企業內部自行進行作業流程檢視及改造作業...」,否則勢必一直不斷地影響ERP系統建置時的完備程度,至於該附件中提及之「更新版本」,即係因為企圖「...解決裕力內部在重新檢視並修訂實務流所面臨的人力及實務經驗困境...」,並提出「...考量裕力目前在『實務流邏輯整合上』所面臨的困難,建議如下...裕力與資識雙方皆已投注大量心力在作業流程與系統架構的整合,再資識也已經由反覆溝通,了解裕力大陸廠的需求...可由資識以版本更新的模式...整合更新版本的功能...即可進入系絨乙建置階段...」及「...如採行上項模式進行,裕力仍必須投入專人負責內部部門作業的協調整合...如此才能確保實務流程與資訊流整合的確實性...」等語,用來解決上訴人的問題,故此絕非上訴人辯稱之:「足見至2005年ll月23日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還在提出建議方案欲解決系統問題,焉有可能系統已完成上線?」之情形、而上證5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希望貴公司基於使用者付費的理念,後續的議題單,公司將以議題單回覆計費,待裕力機械回覆後,始進行議題之修復,完成後,裕力機械進行款項之支付...」,則均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而為之。上證6會議紀錄單中載稱之「新的議題單總表」,已經是新議題(新需求),而非系爭合約原有之議題,上訴人將之曲解為「無錫裕力系統上線未完成之議題」即原有議題未處理完成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之。另上證7電子郵件之附件,則係承續上述會議紀錄而就新議題(新需求)預定其修改時程之清單,與系爭合約原有之議題係兩回事。再者,修改時程清單第26項內載稱「關於設計變更,數量減少的處理方法」,更是新議題(新需求)之事證,蓋設計變更即是已變更了原有之議題。另被上證l、2、3係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之後不斷提出新需求之證據,被上證6係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之證據,被上證7則係上訴人員工錯誤解讀資料之證據。
(三)況由2005年l月至12月之「材料彙總表」及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料品採購單」,均可證明上訴人已在上線使用本件管理資訊系統。尤其是上開「材料彙總表」,上訴人至後期就本件系統爭執較大者係其中之成本管理系統,而上開「材料彙總表」係成本管理系統之主要項目,且係系統上線後才會出現之結果,倘系統未上線,是無法出現這些「材料彙總表」,可見被上訴人顯已完成系統上線,上訴人辯稱系統未上線,顯非事實。
(四)「系統上線」之定義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第2、3、ll款約定定之,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各項議題是否處理完畢,係判斷本件系統是否完戌上線之重要依據,而上訴人所提出各項問題,均不在該協議書附件一所列議題之範圍,亦非原有議題(而係新議題),更非系統之瑕疵,因此,上訴人尚應明白指出該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各項議題中,究有何處尚未完成,以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庭呈之「裕力機械系統模組架構」僅係被上訴人當初在台灣對上訴人作簡報用之資料,而「裕力機械成本系統架構說明」則僅係用以說明成本系統架構之資料,兩者均非系統架構資料。兩造間雖無所有系統之流程圖或系統架構資料,惟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已在台灣完成本件系統之全部測試,故該測試報告資料應亦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提出新需求之重要證據。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l月30日簽立「管理資訊系統開發、輔導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管理資訊「應用軟体系統」,並派遣顧問人員進標的物之輔導上線作業。總價金4,704,000元,上訴人已支付2,469,600元;嗣雙方於93年8月20日兩造另簽訂「履約協議書」,約定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財會系統結帳議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協議書為証(見原審卷第6至40頁、123至1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就履約協議書下列各項完程:(l)附件一所列「乙方(即上訴人)待修調議題」中編號66「0000000產銷存報表」、編號85「061800」2滯收款明細去修調lBA25.XLS」。(2)自製工作或委託他人製造工件因產能不足,轉向外採購時,應列入進料成本結算。(3)數據資料庫激增造成整個系統無法使用。(4)材料匯總表數字不正確。(5)未交付原始程式碼。故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6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據其提出管理資訊系統系統規劃書、生管模組、製令作業表、電子化系統建置規畫建議書、電子郵件,反應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至176頁)。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認定本件系統未符合上線條件之證據,實際上均係新議題,或係其人為作業疏失所致等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依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內容之管理資訊程式開發,並輔導其上線使用,此合約產出有關定作人之技術、資料及文件所可能獲得之專利權、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定作人。稽其內容,洵屬承攬關係。然因電腦程式設計不僅須有程式設計之專業領域上之能力,尚須知悉定作人使用目的之正常作業環境、流程之業務程序說明(即系統正常作業之邏輯規則),方能完成適合定作人使用之軟体作業系統。故一般均須定作人提出系統架構說明作業流程。此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7月28日(98)資法字第004184號函亦謂:在物料管理系統中...亦請當事人提供該系統正常作業之邏輯規則及程式邏輯規則,俾便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6頁)。及被上訴人94年ll月23日電子郵件附檔所稱:ERP建置成功的取重要關鍵因素之一,在於作業實務流與資訊流的整合,而實務流的整合與邏輯完備性將決定資訊流的適用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頁)。均可得佐證。再依兩造合約第貳拾捌條關於責任歸屬之約定為:「一、...。二、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據附件二資訊化導入時程表中所載之時程,逾一年仍未能使本合約所載標的物上線使用時,甲乙雙方同意得聘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進行仲裁,以釐清責任歸屬。三、若經公正第三者判定未能上線使用之責任歸屬於甲方(指上訴人)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相關款項。四、若經公正第三者判定未能上線使用之責任歸屬於乙方時,乙方同意退回向甲方收取之相關款項,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是亦証縱有未能上線之情形,仍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方可依上開約定條文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一旦不能上線即可直認為可歸責於承攬人或承攬人應上開合約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本院自應審究者乃兩造約定系爭資訊系統上線之定義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定之系統上線工作?如確未能上線使用是否可認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六、次查,依兩造93年8月20日簽訂之履約協議書壹所載,兩造約定以完成系統程式交付(含原始碼與各資料表之間關連性資料)、系統BUG與被上訴人待修調未完成議題處理,附件一所列議題全部處理完成為系統完成並交付之要件;被上訴人並於完成系統上線後七個工作天內交付最新版「系統原始程式碼」予上訴人。另雙方並同意依合約附件一所列標的物之程式執行與產出資訊、格式無誤為系統上線完成之依據。
但不包含因上訴人人為作業疏失導致之資訊錯誤。(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是系統上線後若有問題,亦屬保護維護內容項下之瑕疵,而與系統上線與否無關。此觀合約第ll條關於保護維護項下規定:若乙方(指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經判斷為原始程式碼誤植所致瑕疵時,乙方同意自上線驗收日起十二個月內負責免費維護(見原審卷第10頁)。足認一經完成兩造前揭93年8月20日「履約協議書」附件一所列之各項議題,並經定作之上訴人上線驗收,即為系統上線,其後,系統上線與瑕疵係二件事,不能混而為一。本件上訴人固指(l)履約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待修調議題」中編號66「0000000產銷存報表」、編號85「061800」2滯收款明細表修調lBA25.XLS」未完成。(2)自製工作或委託他人製造工件因產能不足,轉向外採購時,應列入進料成本結算,而未列入。(3)由上証10電子郵件可知數據資料庫激增造成整個系統無法使用。(4)由93年4月及93年ll月反應單(上証ll、12)足証材料匯總表數字不正確。(5)未交付原始程式碼等,而指為系統未能上線。惟查,証人丁○○已証稱:履約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公司有如期完成其內容(應指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4頁)。証人己○○証稱:上訴人所稱之未上線之議題即上証一至上証七所示均屬新需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4頁)。又上証12反應單日期為93年4月22日,係履約協議書簽訂之前,如未經記載於履約協議書中衡情應係已經處理完畢。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即証人乙○○亦証稱:實際上是由各操作人員來驗收,伊個人是就公司現存的狀況來驗收,驗收結果係成本管理系統上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反面)。惟其嗣於95年l月12日、95年l月13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已稱:「...徐會計所申報之庫存金額已經確認與12月庫存帳吻合無誤...」、「... 吳錫徐 會計回覆會計科餘額與庫存明細所印的金額相等,所以應當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59、60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之履約協議書附件一所列「待修調議題」中編號85「061800」2滯收款明細表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處理完成。至編號66「0000000產銷存報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並提出94年12月l日、95年l月ll日之電子郵件為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1至63頁),是被上訴人所辯,自堪採信。再者,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設計程式時,並未提出工作流程說明、系統架構資料或正常作業之邏輯規則,僅由被上訴人到現場調查而製作「裕力機械系統模組架構資料」,該資料復未經上訴人確認,此據証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乙○○及被上訴人之員工己○○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2頁反面、第113及反面)是已難認上訴人原委由被上訴人製作之程式系統已有說明關於前揭(2)所述產能不足時,得向外採購之流程情況。即難認前揭(2)自製工作或委託他人製造工件因產能不足,轉向外採購時,未能列入進料成本一節,係非新需求。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己○○固亦自承尚未交付原始程式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4頁),但交付原始程式碼係完成系統上線後之手續,此觀履約協議書第壹之7之約定及合約書第陸、五之約定可知(見原審卷第9頁、第124頁),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之合約第貳拾捌條僅係就未能上線所為之約定,是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原始程式碼,亦非得據該合約第貳拾捌條約定而為請求。
七、再者,如前揭五所述,本件承攬契約,其製作、使用均須上訴人之充分參與、正確操作始能妥適完成上線。被上訴人交付上線後亦待專業之維護,故兩造合約第ll條亦有關上線驗收後如何維護之約定,此與一般承攬契約,承攬人如未能交付定作人使用,大多即可認歸責於承攬人之狀況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是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原因負舉証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未舉證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之事由,僅以未上線為請求之依據,自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合約第貳拾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