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 陳炳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起任職於「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泰新公司),原為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調至泰新公司台北總公司(以下簡稱為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職司公司業務行銷部、管理部,係受任於泰新公司而為泰新公司服務之人,因其職務而為泰新公司處理業務所取得之金錢,自應入帳繳交泰新公司。又乙○○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為臺中分公司之會計,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前,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升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於九十幾年開始兼任軍公教的副理,乙○○職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業務期間,陳炳琪為其主管,亦係受任於泰新公司而為泰新公司服務之人。又泰新公司為一銷售肥皂等化學清潔用品之公司,於年終時為提昇向心力、獎勵員工,自八十六年年終起,舉辦「我愛象頭運動」之員工認購活動,讓員工得以員工價認購公司產品,因舉辦目的在於鼓勵員工,性質上本與一般客戶之銷售不同,所以活動貨品項目亦做出區別,有些不同於一般銷售之規格,且泰新公司所舉辦我愛象頭活動,每年度員工認購之貨品需於當年度銀貨兩訖,陳炳琪為公司高級主管,且參與公司相關會議,對於公司上開規定自當知稔,乙○○亦知其情。惟在陳炳琪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臺中分公司調至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後,乙○○竟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期間,與陳炳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將泰新公司之貨品於表列時間售予客戶 江永興 、 林樹根 及 和成 ( 育盛 )公司之後,即由乙○○收取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客戶林樹根部分之貨款再轉交給陳炳琪,另其餘附表一、二、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之貨款,則由乙○○將送貨單交給陳炳琪,由陳炳琪自行收取貨款,之後陳炳琪即連續將收回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款侵占入己。
二、嗣經泰新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指派監察人自臺北總公司南下查帳,發現臺中分公司所填載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與呈報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不符,其中「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記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和成(育盛)、江永興、林樹根等三家客戶之貨款收入,均未回報臺北總公司銷帳,經泰新公司向乙○○追查後,始知上開貨款均遭侵占之情。
三、案經泰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 廖新發 、 陳廷儀 、 王景川 、 黃麗娟 、 謝淑美 、 林麗香 、 黃慶忠 、 藍杏君 、 陳巧鈞 、林樹根、 蔡勝雄 、 江坤山 、鍾文章、 陳仁祥 、 吳添財 、 于文生 、 黃碧緞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 葉錦華 、廖新發、 曾秀霞 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民事案件中審理中之證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證人陳廷儀、黃慶忠、黃麗娟、廖新發、王景川、陳仁祥、 楊慧屏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為證述之外在客觀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與取得,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亦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與同案被告陳炳琪確有上開任職於泰新公司並負責上開業務之事實,亦是認伊在陳炳琪自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調至泰新公司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後,確有在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在將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倉庫內之之貨品於表列時間售予客戶江永興、林樹根及和成(育盛)公司之後,即由伊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客戶林樹根部分之貨款收取並轉交給陳炳琪,另其餘附表一、二、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之貨款,則由伊將送貨單交給陳炳琪,由陳炳琪自行收取貨款等事實。
惟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除在原審辯稱:伊係因主管即陳炳琪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被調至泰新公司臺北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之時,曾交待伊代為處理陳炳琪自「我愛象頭運動」中購得之貨品,未提供寄庫清單,僅告以盤點庫存結果,庫存表上之寄庫數量如大於客戶寄庫清單之數量,多出來的貨品即是陳炳琪所寄庫,且告知可以換貨,伊實地盤存數量結果,在會計上來說,實地盤存數量,減寄庫應該等於結存,如果少於結存,就是會有盤差,於九十四年七月以前,庫存表上寄庫項目的數額大於寄庫整理清單的總額,伊認為多出來的數量就是陳炳琪寄庫的數量,且因陳炳琪有交待附表所示三家客戶之貨品係其寄庫出售或可換貨之物,伊僅是幫陳炳琪處理事務,所收之林樹根之貨款,均交予上司陳炳琪,而另外兩個客戶的貨款則是由陳炳琪去收的,伊完全沒有拿到錢,沒有任何侵占犯意等語之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於八十五、六年間在臺中分公司並非任職倉管,是任職業務,當然不知庫存情形,告訴人自認陳炳琪參加「我愛象頭」活動購買二十餘萬貨品,要十幾部車才運得完,伊當時在臺中分公司從沒見過,怎可能銀貨兩訖?且就陳炳琪向伊所述有寄庫乙事,伊為求證其真實性,乃有實地盤點存貨,發現實際庫存確實大於帳面存貨,始相信陳炳琪確實有寄庫,並非毫無根據;又「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乃司機送貨應填載之日報表,其目的在就送貨作詳細之紀錄是公司內部會計報表之一,而「市售品日報表」乃係在紀錄銷貨情形,亦是會計報表之一,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出貨,係認為在就陳炳琪已購買而寄庫之商品進行送貨,告訴人公司並無再為銷貨行為,當然無須再記載於「市售品日報表」,如 伊真 有意要與陳炳琪侵占公司之貨品或貨款,大可連「每日市售品流水表」都交待不要記載,免讓告訴人公司可就「每日市售品流水表」及「市售品日報表」為稽核,足見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犯罪之故意;伊與陳炳琪於原審即已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臺中分公司每月庫存表去比對告訴人已提出之客戶寄庫清單,即可發現每月庫存表上之寄庫數量一定大於客戶寄庫之清單之總量,該多出之實際數量即係伊認為陳炳琪寄庫之數量,惟就此有利伊之證據方法,告訴人公司竟無視帳冊應保管十年之規定,僅以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而迴避不提出,公訴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方法置而不論,僅以推測之意見認為伊與陳炳琪為共同正犯,實難令人干服;伊係因為不願配合告訴人公司對陳炳琪作不實之指證,才導致亦同遭告訴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心態誠屬可議等情。
二、經查:同案被告陳炳琪自六十五年間起,任職於告訴人泰新公司,原為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調至臺北總公司升任副總經理,係受任於泰新公司而為泰新公司服務之人;而被告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為臺中分公司之會計、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前為臺中分公司之業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升為臺中分公司業務主任,於九十幾年開始兼任軍公教的副理,被告乙○○職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業務期間,同案被告陳炳琪為其主管;上開各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炳琪在原審法院所供承(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七頁不爭執事項、同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卷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筆錄,此經原審法院調借卷宗影印附卷《以下簡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影卷,該影卷第二頁背面筆錄》、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卷三第九三頁背面筆錄,此經原審法院調借卷宗影印附卷《以下簡稱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該影卷第二六頁背面筆錄》、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至二二四頁筆錄、第一四二頁被告乙○○答辯狀)。核與證人即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三年之游貴棉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約三年,一開始當會計,後來做業務,當時陳炳琪是經理,乙○○是業務主任,由陳炳琪指導監督,經理是臺中分公司層級最高的主管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同案被告陳炳琪職司公司業務行銷、人事、採購、生管、倉管等業務之公司組織圖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二一七頁)。從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炳琪確有上開任職於泰新公司並負責上開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其等因職務而為泰新公司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自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應入帳繳交泰新公司,亦屬明確。
三、次查,泰新公司為一銷售肥皂等化學清潔用品之公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附於同發查卷第二一八頁)。而於同案被告陳炳琪任職期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由公司僱用之司機載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以公司之送貨單,將貨物出售予該等客戶,其中附表三有關林樹根貨款係由被告乙○○代收轉交給陳炳琪、附表一、附表二育盛、江永興之貨款係被告陳炳琪本人收取之事實,為同案被告陳炳琪所供承,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一頁同案被告陳炳琪答辯狀、同院卷第八七頁筆錄不爭執事項),及嗣後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九頁結證筆錄),並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書立載有:「有關台中分公司客戶林樹根之帳款及育盛、江永興之帳單,在我任職分公司主管副總北上台北時,曾交待該客戶如有銷貨,即交由他轉回總公司處理」等語之書面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同發查卷第五頁),而同案被告陳炳琪當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八二頁筆錄),且有泰新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統計表三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五頁、第一五頁、同發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附表一至附表三有關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三份(附於他字卷第三○頁、同發查卷第一三、二一、二
六、三一、三四、三八頁、同他字卷第三一頁、同發查卷第五四頁、同他字卷第三二頁、同發查卷第七五、七八、八一頁有關附表一分育盛貨款部分;同發查卷第九○、九四、九
六、一○○、一○三、一○九、一一三頁有關附表二江永興貨款統計部分;同發查卷第一一七、一二○、一二二、一二
五、一二六、一二八、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一四二、一四四、一四六、一五○、一五二、一五
四、一五六、一五八、一六○、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一七二、一七五、一七八、一八○、一八三、一八
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九、二○二、二○五、二○八頁有關附表三林樹根貨款部分)、送貨單六紙為證(附於他字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及告訴人提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有關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二份(附於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
一七四、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七、一九○、一九二、一九五、一九七、一九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二一一頁有關附表四林樹根貨款部分;第二一三、二一五、二一七、二二一、二二三頁有關附表五育盛貨款部分),惟上開資料於臺中分公司呈報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上均未登載,此有告訴人提出臺中分公司所製作之市售日報表一份,其上均未為有關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相關貨品銷售情形登載之日報表五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發查卷第七、一一、一五至二○、二二至二
四、三二、三六、五○至五一、五五、五九、七一至七二、
七七、七九至八○頁;第八八、九二至九三、九五、九七、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六、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第
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二
七、一二九至一三一、一三三、一三五、一三七、一三九、
一四一、一四三、一四五、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一、一六
三、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一至一六二、一六四、
一六七、一六九、一七一、一七三至一七四、一七六至一七
七、一七九、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九、
一九一、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至一九八、二○○、二○
一、二○三、二○四、二○六至二○七頁;同偵續卷第一七○、一七五至一七六、一七八、一八○、一八二至一八三、一八二至一八六、一八八至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三至一九
四、一九六、一九八、二○○、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二一○頁;同偵續卷第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八、二二○、二二二頁),而證人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客戶林樹根、附表一所示客戶育盛負責人蔡勝雄亦到庭證稱:有向泰新公司訂購物品,並由泰新公司司機載貨交付予其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於九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同卷影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背面筆錄)。
而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提示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之流水表及臺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予被告乙○○,被告乙○○亦自承倘流水表有出貨(給「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客戶),即是正確的等語(參見九十六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三九頁背面筆錄),而依上揭同偵續卷附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所載確有出貨予「和成(育盛)」及「林樹根」甚明,而被告乙○○亦有供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之間,「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三個客戶所買的貨都是向陳炳琪購買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六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三九頁背面筆錄)、同案被告陳炳琪亦供承在卷(參見九十六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三九頁背面筆錄),再參諸證人林樹根證稱:與泰新公司買貨大約有十年,四、五年前有一年多沒向泰新公司買,後來陳炳琪來拜訪才又向泰新公司買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影卷第十四頁反面筆錄),則依時間推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證人林樹根確有向泰新公司買貨,則林樹根及和成(育盛)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泰新公司買受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貨品甚明。因同案被告陳炳琪、及被告乙○○既均辯稱:「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三個客戶所買的東西均是向陳炳琪買的,而非向公司購買云云,已如上述,則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貨款亦應係由同案被告陳炳琪收取,此情亦甚明確。從而,告訴人迭次主張因查帳後,始發現臺中分公司所填載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與分公司呈報總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市售品日報表」不符,經追查後,始查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即蔡勝雄)」、「江永興」及「林樹根」之銷貨帳款,已由同案被告陳炳琪收取,然未繳回公司一情,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再查:本案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炳琪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同有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因身為臺中分公司經理,為表示對公司之大力支持,乃在公司舉辦之「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中,大量跟公司購買五十三萬多元之貨品而尚未領取,伊當時對公司所販售之肥皂、洗衣粉等原不可能有數十萬元如此巨大之需求,惟為表示對公司之支持,乃先大量跟公司進貨,並曾因此於年終獲得公司獎勵,因購得數量龐大根本不可能自用,乃寄存於臺中分公司而未要求公司出貨,待伊之親友有需要時再售貨或換貨銷售,且委由臺中分公司業務乙○○代為出貨,再透過乙○○收款交還伊收受或由其本人收款,無所謂侵占之問題等語。然查:
(一)同案被告陳炳琪業已供承:伊跟公司買貨,沒有憑證,沒有留底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二六頁筆錄),核與被告乙○○供述:陳炳琪個人無寄庫的清單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五二頁筆錄)相符,而同案被告陳炳琪供承:與公司買貨,錢已經跟公司結清等語(同他字卷第二六筆錄),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員工購買活動都是銀貨兩訖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一一頁筆錄),核其等二人就員工購買告訴人公司貨品,價金均先付清一情所述亦屬相符合,此部分亦應屬事實。則同案被告陳炳琪在付清其所購買之貨品價金後,苟依其所言,並未立即領走貨品,則衡情其亦應會留存單據或憑據以供日後提領核對。詎其竟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單據或憑據,此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同案被告陳炳琪所陳上情,顯難令人採信。
(二)又如有同案被告陳炳琪所辯: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大量跟告訴人公司購買五十三萬元貨品乙情,則其亦應能立即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據。惟同案被告陳炳琪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初係陳稱:伊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員工認購之總金額大約是六十幾萬元或七十幾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給乙○○,員購之時間是每年十一月至隔年一月,是連續購買,十萬元以上的有一次,是乙○○經手的,也是乙○○幫其點的,其他都是二、三萬或三、四萬元的額度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一一頁筆錄);然被告乙○○在同上偵查期日竟陳稱:伊對陳炳琪員購的總金額為何不清楚,他是陸續買,陸續付錢,十萬元以上的金額伊已經沒有印象,員工所購買量最多的是陳炳琪,就伊印象中,陳炳琪一般都是支付幾萬元,十萬元以上的金額伊記不得了等情(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一二頁筆錄);二人上開所供已有未合。且如陳炳琪向告訴人公司認購之貨品均已寄庫,其嗣後並因上情而被訴,則其就寄庫之總金額應不致會有上開陳述不清之情事。且被告乙○○並未經手同案被告陳炳琪購買十萬元以上貨品,已如前述,則陳炳琪是否確有於八十六年間能大量購買五十三萬元貨品,自有疑義。雖陳炳琪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又狀稱: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借給曾秀霞六十六萬元,曾秀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次還款現金六十萬元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七頁筆錄);但縱使曾秀霞曾於八十六年間還給陳炳琪六十萬元,亦不能因此而推認陳炳琪確有將此筆款項拿去認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三)同案被告陳炳琪雖一再辯稱:係將貨品寄庫,待需要時再提領云云。另被告乙○○亦辯稱:陳炳琪雖然沒有寄庫清單,但臺中分公司有一個總的存貨表,上面就有一個帳面上的存貨,還有實際的盤點數,及寄庫的數量,這個寄庫就有包括陳炳琪及其他客人的寄庫,這個存貨表每月製作一次,由倉管人員盤點及製作報表,泰新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的倉管人員是陳巧鈞,陳巧鈞知道存貨的數字是有包括寄庫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二頁筆錄);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倉管於每月盤點時會知道公司每月的貨有多少,倉管盤點是點實際上的貨,每天的出入庫都是她在處理,寄庫表也是她製作做的,寄庫清單也是她製作的,寄庫清單是業務寫的,倉管那邊也有一份,倉管再依據該單盤點,有無陳炳琪的貨倉管會知道,有一份存貨表是專門記公司每日的出貨及進貨,由這個表就可以看出公司的貨有多少,這個資料是倉管在管的,所以盤點後的數量,她只要減掉公司的貨以及客戶寄存的貨,如果剛好是零,就表示正確,如果有多出來的話就是陳炳琪的貨,陳巧鈞係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擔任倉管,在該期間陳炳琪如果有寄庫的話,這個倉管應該知道等情(參見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八頁筆錄)。然證人即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三年之倉管陳巧鈞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到九十三年任職倉管人員,負責進出貨,我愛象頭活動是員工訂貨後向會計繳款,領了出貨單,來向伊領貨,員工所訂購的貨,也沒有訂購數量很大,寄放在倉庫內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影卷第一一頁筆錄)。雖陳炳琪又辯稱:其寄庫時,陳巧鈞尚未到台中分公司,故不知渠寄庫情形云云。然如依陳炳琪所辯,其既係在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寄庫,持續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尚有寄庫數量可售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則其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仍尚有貨物在寄庫中,如依據被告乙○○所陳倉管之上開職司內容,則倉管人員理當知悉陳炳琪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仍有貨物在寄庫乙事,證人陳巧鈞豈會不知?證人陳巧鈞既證稱當時並無寄庫之情形,堪認陳炳琪及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均非可信。此外,並經告訴人提出臺中分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所有寄庫清單一份為證(附於同他字卷第一八五頁至第四九七頁),被告乙○○經當庭檢視該清單後,亦陳稱:陳炳琪部分並沒有在寄庫清單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五二頁)。綜上所述,本案實難認陳炳琪所辯其參加「我愛象頭」活動後有寄庫一情,為可採信。
(四)再觀所謂我愛象頭運動,告訴人一再指述:係為了提昇公司向心力、獎勵員工,自八十六年年終起,公司舉辦「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讓員工得以員工價認購公司產品,因舉辦目的在於鼓勵員工,性質上本與一般客戶之銷售不同,所以活動貨品項目亦做出區別,有些不同於一般銷售之規格,且泰新公司所舉辦我愛象頭活動,每年度員工認購之貨品需於當年度銀貨兩訖等語,核與證人即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提案人廖新發結證稱:伊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才離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提出「我愛象頭」活動之建議,因伊以前受僱的公司曾經辦過類似回餽活動,所以建議公司可以參考辦理,員工可以公司規定價格銷售給親朋好友作為回饋,但不可賣給公司原來客戶,結款方式是銀貨兩訖,第一次舉辦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亦有舉辦,我愛象頭活動之收款情形是員工賣給親朋好友,員工向公司領貨時,是紀錄員工的名字,員工負責將貨款(現金)收齊,當日或隔日就交給公司,但買賣發票都是以公司的名義,在北部員工要自己把貨物送給賣的親朋好友,臺中部分伊不清楚,陳炳琪銷售量多少,伊亦不清楚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一五五頁、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筆錄)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出、同案被告陳炳琪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黃翎芳律師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同影卷第四頁背面筆錄)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同影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而上開會議記錄有關員工促銷活動名稱為:「我愛象頭運動」活動內容記錄情形,與證人廖新發上述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實情,且因證人廖新發與同案被告陳炳琪均有出席該會議,此有該會議記錄可參,同案被告陳炳琪對告訴人公司上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員工參與我愛象頭運動確實不可另為商業往來,應甚明確。
(五)證人即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陳廷儀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稱:其於民事庭所述內容屬實,伊為泰新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主任,於八十六年進公司起公司就有舉辦我愛象頭的活動,以優惠價賣給員工、員工親戚朋友,依照訂貨金額交錢給會計,會計開發票後把貨領走,司機不會配合送貨,員工要想辦法當天把貨領走,不能放在公司,出貨單會載明「我愛象頭」的出貨,我愛象頭有辦比賽,但伊不清楚排行榜跟員工購買最大數量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一五五頁筆錄、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送貨司機黃慶忠亦證述:伊從七十四年起擔任泰新公司司機至今,公司八十六年開始,舉辦我愛象頭活動,公司老闆、經理如果有指示,就會配合幫忙送貨,員工(偵查中更正改稱指「老闆」)如果訂貨量很大,就會幫忙送貨,我愛象頭活動沒有寄庫,貨品都是當天送完,司機幫忙送貨不會記載在流水表上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一五六頁筆錄、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十頁背面筆錄);證人即會計藍杏君證稱:伊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擔任會計,我愛象頭是員工向公司購買產品,公司回饋的活動,向公司訂購多少產品,就要付多少錢,付清才能領貨,活動完,錢繳清,貨就要領走等語(參見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一一頁筆錄);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陳仁祥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於民事庭所述均實在,公司規定員工訂多少貨就拿多少貨,不會有寄庫情形,年度結束前,為了員工向心力,會將公司的東西以員工價賣給員工的親朋好友,不會算入公司的業績內,需要買多少就領多少回去,錢收回來,沒有寄庫問題,伊於八十九年離職前係擔任高雄分公司經理,我愛象頭活動以較低價格賣給員工之親戚朋友,員工將貨領走後自行送給親戚朋友,再收取現金交給公司,不能賒帳,不會有寄庫情形,活動規定貨物須由認購員工,自行負責送貨,不能用公司資源,業務基於和個人情誼會幫忙送貨,未在臺中分公司任職,不清楚該分公司情形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二七二頁筆錄、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十八頁背面筆錄);證人即司機王景川證述:我愛象頭活動公司規定司機不可送貨等語(參見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七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臺中分公司會計黃碧緞結證述:分公司是依據倉庫的庫存量、預估訂貨量,評估再跟總公司訂貨,進貨後就入庫存,再依實際送貨量製作銷貨單,以伊目前承辦情形,並沒有員工寄庫的情形,所有庫存量都是分公司向總公司訂貨而入庫的貨物,就伊所知,倉庫的存貨一直都是如此,沒有員工將自己的貨物寄庫再銷售之情形,所有庫存量都是直接向總公司訂的貨,伊於九十四年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庫存表示倉管的人在處理,年底時總公司會跟其他分公司的人來盤點,九十二、九十三年公司是否派人來查庫存是否短少,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二二、二三頁筆錄);證人即會計葉錦華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離開泰新公司前二、三年,係於總公司作分公司帳,伊參與過「我愛象頭」活動二次,「我愛象頭」活動都是銀貨兩訖,沒有給錢不會給貨,在伊負責之二次活動中,均無寄貨的情形,九十一年度我愛象頭特賣銷售統計表記載陳炳琪所購金額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確定亦是銀貨兩訖,因伊是收錢之後才會記帳,陳炳琪確實於台北總公司將所購東西拿走,「我愛象頭」活動銷貨,不用登錄於市售品日報表,總公司並未要求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五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業務游貴棉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後任職泰新公司,大概任職三年,一開始當會計,後來有做業務,伊在臺中分公司任職時對於陳炳琪有無寄庫貨品在公司印象很模糊,伊都是按照公司每日出貨單子多少來做帳,主管會給伊司機昨天的出貨單,讓伊做今天的帳,印象已經有點模糊了,時間太久了,有參與我愛象頭活動,買了以後錢就直接交給會計,馬上就領走貨,伊在泰新公司任職期間不記得有無聽說任何人有寄庫我愛象頭活動的貨品,伊曾和陳炳琪、乙○○任職過,當時陳炳琪是經理,乙○○是業務主任,乙○○沒有交代伊,尤其是針對每日市售品流水表要如何填寫,就是按照公司的流程,乙○○有交給伊的出貨單等,伊即據實做帳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二三一頁筆錄);上開證人所證均相符合,亦核與前揭會議記錄登載情形相合。足徵,告訴人稱「我愛象頭」運動係銀貨兩訖,無寄庫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同案被告陳炳琪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該等證人均與泰新公司有僱傭關係或曾有僱傭關係,故其等之證言偏袒泰新公司,且其等因購買之貨品較少,故馬上領走,與其大量購買之情形不同云云置辯。然該等證人既係當時參與「我愛象頭」活動者,自有不可代替性,且證人廖新發亦證稱:當時陳炳琪有得過第一名,可是第一名、第二名及第三名的金額都很接近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五三頁筆錄),可知並非僅有陳炳琪購買大量貨品,而上開證人所證既無法證明有何違反事實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我愛象頭」運動確無寄庫或所謂虛擬寄庫之情形甚明。且同案被告陳炳琪暨其選任辯護人自承:每次員工購買貨品一定要開發票等語(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五七頁書狀所述),並有告訴人提出、同案被告陳炳琪並不否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附於同他字卷第一七二頁),而證人廖新發前亦明白證述:我愛象頭員工買賣,發票都是以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相符,參以附表附表三、附表四證人林樹根到庭證述:伊買貨品,公司有關給伊是公司名義的收據、發票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一四頁背面筆錄),則若「我愛象頭運動」,允許員工除自用外,尚能作商業行為轉賣,則客戶屆時欲向該員工索取統一發票將無法重複開立,此乃實務週知之事,同案被告陳炳琪主張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貨品,係告訴人公司所有,係其早於八十六年「我愛象頭運動」購得之貨品再予轉售云云,亦不合理。再者,依告訴人指述,其公司作業流程,若為客戶寄庫貨品之買賣會有「寄庫清單」,且司機於出貨時,會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載明「還某年某月寄庫」。查告訴人公司在寄庫買賣之情形,確實會有寄庫清單可資核對,並在寄庫貨品之出貨上,司機會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載明「還某年某月寄庫」,此有前揭每日市售品流水表可供核對。另參諸證人即泰新公司會計謝淑美到庭陳證:公司日報表是會計負責填載,伊的作業流程是接獲訂單,由負責此筆業務的人開出送貨單,司機依送貨單送貨,司機依照實際送貨量填具流水表,流水表有記載金額就是實際銷售數量,伊就會列入市售品日報表的銷售金額欄,沒有記載的部分,伊會再核對貨品情形,依照司機在流水表所記載的情形(還庫),進行核對,還庫部分不會記載在日報表上,寄庫買賣時,有寄庫清單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八頁正、反面筆錄),及證人即司機王景川證述:伊於八十四年進公司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前,擔任臺中送貨司機,依據業務所開送貨單出貨,並收回貨款,將現金或支票交給會計並依照貨單填流水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流水表(即他字卷第三一頁流水表)中,除新天地退貨外,其餘均為伊所填寫等語(參見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七頁筆錄)均相符合,觀以該份流水表上,確實有「寄庫」等文字記載,惟就附表一有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貨予「育盛」,並無「寄庫」之登載,依證人謝淑美上開證述,泰新公司必有實際出售貨品,方會記載於流水表,並由會計人員轉載於市售品日報表,以供泰新公司核對實際銷售金額及核銷出售貨品,寄庫買賣時,司機會記載於流水表上以供會計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寄庫之還庫情形始不記入日報表。況證人即泰新公司自七十四年服務迄作證時之司機黃慶忠證稱:我愛象頭司機幫忙送貨不會記載流水表上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十頁反面筆錄)。從而,本案售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三位客戶之物品,既均記載於流水表內,自非泰新公司之員工於我愛象頭活動中所購入之貨物甚明。
(六)再者,如被告乙○○所言:伊每月都有製作公司庫存表予同案被告陳炳琪乙情為真實,則同案被告陳炳琪處自會有其記載其寄庫數量之存貨表。然本案自九十四年九月以來至原審法院審結,卻未見同案被告陳炳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又如被告乙○○所稱:每月都會給他一份公司庫存表,這份報表他就會知道倉庫有多少存貨,他的寄庫有多少乙情(參見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影卷第七頁筆錄)係屬真實,則有了被告乙○○每月製作予陳炳琪之庫存表,同案被告陳炳琪理當對於自己有多少寄庫量清楚才是。但同案被告陳炳琪卻自始對於自己確實於我愛象頭中購買多少金額之貨品、貨品內容、有多少的寄庫量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說明,實令人費解,尤甚者,若有存貨表可供辨認同案被告陳炳琪之寄庫,則按常理而言,在第一個月做了存貨表之後,理當會有紀錄陳炳琪之寄庫數量,則往後的數月,只需傳承該張寄庫數量,並按月扣減出貨即可,何以需每個月辛苦盤點?並從倉庫數量扣除客戶寄庫,如此大費周章!況且證人即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在告訴人臺中分公司擔任倉管,主要是負責盤點之陳巧鈞到庭證述:伊不記得有看過寄庫整理清單,主管乙○○教伊盤點,但要如何盤點、登載,伊完全沒有印象,倉庫貨品裡面有陳炳琪的寄庫,已經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筆錄),倉管陳巧鈞對同案被告陳炳琪有寄庫亦無所悉,更加顯現同案被告陳炳琪所辯不合常理。
(七)同案被告陳炳琪雖舉證人黃麗娟、林麗香到庭依序分別陳稱:其他分公司的會計小姐,有的告訴伊,賣金額比較高有寄庫情形、員工買數量大的時候,知道有寄庫的情形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影卷第八頁正、反面筆錄),惟證人黃麗娟所證寄庫之情形,係傳聞自他不詳姓名之人,而證人林麗香亦僅籠統陳稱:員工買數量大的時候,知道有寄庫的情形等語,其等就陳炳琪何時有經泰新公司同意而寄庫?寄庫之物品數量為何?寄於何處?均未能詳述,僅空言有傳聞寄庫的情形,自難以證人黃麗娟、林麗香片面言之不詳之證詞,即為陳炳琪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會計 吳美勤 雖到庭證述:伊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泰新公司任職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遭開除,一開始伊擔任生管、臺北公司會計、於八十六年是採購,於八十七年調回生管,於八十六年時公司有舉辦員工認購的我愛象頭活動競賽,之前北中南分公司也有業務競賽活動,但那是依公司的業績競賽,但是員工購買貨品也可以軍公教價格購得公司貨品,但是並沒有辦理員工購物競賽,八十六年第一次辦我愛象頭活動,所有員工都很熱烈參與,當時八十六年第一名是中區陳炳琪,他大約買了五十多萬,因為那年尾牙有頒獎,第一名有送金元寶,有公布數字,所以記得,第二名是 王麗秋 ,他好像買了三十多萬,我愛象頭活動比市價便宜九折,但和之前員工購物軍公教價格相比有無比較便宜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背面)。然因吳美勤就同案被告陳炳琪究有無購買貨品未出貨而寄庫一情未為任何證述,亦難遽為有利同案被告陳炳琪之認定。
(八)同案被告陳炳琪雖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物係其以自己名義出售予「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三客戶云云。然證人林樹根已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與他個人(指陳炳琪)聯絡,也沒有特別找何人來訂貨,因為跟誰訂貨價錢都一樣,伊並沒有印象陳炳琪告訴伊要以員工價賣貨品,價錢還是跟以前一樣,所以伊訂貨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泰新公司營業所,營業所就派司機送貨,伊就直接付現給司機,伊現在還有向泰新公司訂貨,公司有開給伊的是公司名義收據、發票,伊所訂的貨泰新公司就拿這個送貨單給我簽收,收據就是卷附送貨單,只有伊需要發票時,才向公司請他們開發票給伊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十四頁反面筆錄);證人蔡勝雄(即育盛負責人)證稱:以前外務來推銷時就向他們訂貨,現在外務人員比較少,伊就打電話向他們訂貨,打到台中營業所訂,沒有固定的人員在處理,伊訂完貨後,司機送貨來,簽收單也是公司的簽收單,後來陳先生沒有來之後,也沒有交待跟誰訂貨,伊因缺貨打電話給公司訂貨,接電話的人並沒有固定是何人等情(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影卷第十頁筆錄);核與被告乙○○供承:附表所示三家客戶是打電到公司訂貨等語相符(參見同他字卷第一一三頁筆錄)。綜上可知,在證人林樹根、蔡勝雄之認知裡,其等均係與告訴人泰新公司為交易對象,且該等貨品亦係以泰新公司名義出貨、以泰新公司司機送貨,甚且客戶訂貨打電話至泰新臺中營業所,也沒有特定找誰訂貨,證人林樹根亦證述發票係開泰新公司名義發票,則林樹根等客戶是與泰新公司交易、是泰新公司之客戶一事,實已不容否認。
(九)同案被告陳炳琪雖辯稱依司機所證一車次只能裝載不到一萬五千元之貨物,伊於八十七年購買五十三萬元的貨,需要三十六車次才能載完,伊如何能自己一次搬走三十六部車的貨品而銀貨兩訖云云。然陳炳琪究係如何因參加我愛象頭活動所購買之貨物,乃係陳炳琪個人如何處理其貨物之問題,非可謂渠無法一次搬走全部購入之物品即反推認其因我愛象頭活動所購買之貨物必係寄存於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倉庫內。
(十)綜上所述,同案陳炳琪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物為其因參加「我愛象頭」活動向泰新公司購買過多產品而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寄庫云云,因其做法與告訴人公司舉辦「我愛象頭運動」之宗旨完全不符,公司不可能同意員工先大量買貨品,再以公司資源、公司司機送貨來銷售員工私人買受之貨品,此乃至明事理,同案被告陳炳琪上開所辯,自難遽採。同案被告陳炳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五、再查,本案被告乙○○雖另又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炳琪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伊於八十六年間曾在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中,大量跟公司購買五十三萬多元之貨品而尚未領取並寄存於臺中分公司云云,並非可信,此部分理由已如上述。既無此情,陳炳琪亦無任何可供日後提領核對之單據或憑據,且被告乙○○任職告訴人公司,陳炳琪有無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五十三萬多元之貨品而長期寄庫尚未領取,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查問即明,縱使乙○○在任職期間,曾受陳炳琪之指揮、監督,亦難想像陳炳琪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自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調至總公司時,會甘冒隨時被訴究侵占罪責之風險,而向被告乙○○佯稱:日後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在盤點庫存之後,庫存表上之寄庫數量如大於客戶寄庫清單之數量,多出來的貨品即是其所寄庫之貨品而為其所有。且被告乙○○先後擔任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計、業務、業務主任、副理,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焉有可能在陳炳琪未告知寄庫總額,亦未提出可供日後提領核對之單據或憑據之情形下,僅因陳炳琪之口頭告知,即不向公司查證,亦不為計算,即認為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在盤點庫存之後,庫存表上寄庫數量大於客戶寄庫清單數量所多出來的貨品,即均是其陳炳琪所寄庫之貨品?而陳炳琪辯稱其認購商品之時間在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其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才自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調至該公司總公司,而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品之銷售期間係從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告訴人公司則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指派監察人自臺北總公司到臺中市分公司查帳,才發覺上開犯情。如陳炳琪有在八十六、七年間曾認購大量貨品寄庫,衡情豈會在八十九年三月之前均不為任何處理,且於此後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前亦不為處理,並致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前,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均無上開貨品寄庫之紀錄?另被告乙○○辯稱:庫存表上之寄庫數量與客戶寄庫清單數量不符乙情是否真實,已非可憑其辯解而為認定。縱有此情,其不符之原因亦有多端。被告乙○○尚無法供述所謂陳炳琪貨品寄庫之總額,則若非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指派監察人自臺北總公司到臺中市分公司查帳而發覺上開犯情,意謂此後臺中市分公司庫存表上寄庫數量大於客戶寄庫清單數量之貨品,均歸陳炳琪所有;被告乙○○焉有可能會誤信此情,且長期不向公司人員查問?又陳炳琪縱使曾於八十六、七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我愛象頭」員工認購活動中購買商品,但究應有認購商品之類別及單價。如謂日後可不顧商品之類別且不限期間向泰新公司提貨,此與泰新公司舉辦前述「我愛象頭運動」之目的顯有不符,此並與常情有悖。且無論是陳炳琪或是被告乙○○,既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商品寄庫之總金額,再徵之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品之總金額亦屬不知,亦即如有寄庫,已提領若干,尚寄庫若干,其等均屬不知;則無論是陳炳琪或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何能信為真實?被告乙○○辯稱係因陳炳琪之告知而誤信云云,徵之上開各情,顯非可信。
(二)又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係司機在送貨之後所填載之日報表,其目的係在就送貨作詳細之紀錄,其記載並非被告乙○○所得左右,司機送貨之後據實填載本屬當然,自不得以司機據實填載,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與動機。徵之本案係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指派監察人自臺北總公司到臺中市分公司查帳,才得以發覺上開犯情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如伊真有意要與陳炳琪侵占公司之貨品或貨款,大可連「每日市售品流水表」都交待不要記載,免讓告訴人公司可就「每日市售品流水表」及「市售品日報表」為稽核,足見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犯罪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信。另本案被告乙○○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係陳稱:「我們公司有庫存清單,上面記載陳炳琪以及其他客戶的貨是多少」、「(寄庫清單)是倉管人員在保管」、「(九十二年間出貨時,你是否有去核對寄庫清單?)有,陳炳琪的寄庫清單還是正數」等語(見他字一八一號偵卷第一三一頁)。及至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寄庫整理清單(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五至四九七頁),內無陳炳琪寄庫資料,陳炳琪即又改稱:「寄庫清單只有業務員經手的部分,我的部分是乙○○經手」等語,被告乙○○亦改稱:「陳炳琪的部分並沒有在寄庫清單」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前後所供,顯有岐異。而如陳炳琪確有貨品寄庫,亦難認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會獨漏其寄庫清單,全任由被告乙○○以盤點庫存方式去認定陳炳琪之寄庫貨品,並會有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你永遠都不知道陳炳琪有多少的數量,都要透過實際盤點和財務報表、寄庫數量加總以後才知道?)是」之情形(見原審卷宗第二二六頁)。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可信。又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庫存盤點表,僅是該分公司依據公司規定於一段時間內部盤點商品之紀錄,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應至少保存十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而除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部分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庫存盤點表之外,其餘庫存盤點表未能提出之理由,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其理由在卷。本案縱使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庫存表上所列寄庫數量與客戶寄庫清單數量不符,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所辯係屬真實,此部分理由既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全部之泰新公司臺中分公司庫存盤點表以供核對,即據以辯稱伊無本案犯行云云,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末查:因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三位客戶均係向泰新公司購貨,該等客戶之貨款自應由泰新公司收款,卻均由陳炳琪收走。而泰新公司貨品之價格依金額高至低分別為「自用戶價格」、「小超市」、「大型超市」、「盤商價」等,本件因「和成(育盛)」、「江永興」及「林樹根」等三客戶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貨物之付款方式不同,故告訴人提出其「盤商價」(附於同發查卷第二二○、二二一頁)主張下述遭被告陳炳琪侵占之貨款,即屬有據。侵占金額為:
(一)附表三所示客戶林樹根之貨款:因其係司機「下貨收現」,並將所收貨款數額等登載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中,故關於林樹根貨款部分,於附表三部分,侵占金額均以司機所填寫於「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之價格為準(詳同附表所示);至於附表四部分,因有部分非司機下貨收現,故非司機下貨收現部分,以最便宜之出貨價格即盤商價計算損害之數額,其餘司機下貨收現部分,仍以「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中,司機所現實收取之款項為損害之數額,為計算侵占金額。
(二)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之貨款:因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並非司機「下貨收現」,而係司機送完貨後,將送貨單交由乙○○,乙○○再將送貨單交給上訴人陳炳琪,嗣後由陳炳琪向該兩家客戶收取款項。對於前揭被侵占之貨品,泰新公司主張以最便宜之出貨價格即盤商價計算損害之數額,應堪採取(計算式詳附表所示)。然就泰新公司於原審法院所追加請求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售予育盛之麒麟10K,合計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因泰新公司所提出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所記載者係「和盛」(參見同偵續卷二二三頁),並非「和成」或「育盛」,故此部分泰新公司之舉證尚有未足,公訴人就此分於原審言詞追加六千七百五十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陳炳琪與被告乙○○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金額為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76,090+33,505+535,560+33,750元+272,770元=951,675元)。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在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在將泰新公司之貨品於表列時間售予客戶江永興、林樹根及和成(育盛)公司之後,不將貨款交予泰新公司,卻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其收取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客戶林樹根部分之貨款交付給陳炳琪,另將附表一、二、五所示客戶和成(育盛)、江永興之送貨單交給陳炳琪,任由陳炳琪自行收取上開貨款,致陳炳琪得以連續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貨款侵占入己;則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期間,自堪認定與同案被告陳炳琪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乙○○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乙○○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條文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與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之同案被告陳炳琪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乙○○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炳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四、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言詞追加附表四、附表五部分(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二頁背面筆錄),雖未經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核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但其中追加請求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售予育盛之麒麟10K,合計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因泰新公司所提出之「每日市售品流水表」上所記載者係「和盛」(參見同偵續卷二二三頁),並非「和成」或「育盛」,故此部分泰新公司之舉證尚有未足,公訴人就此分追加六千七百五十元之請求,尚難認有積極證據(因檢察官未以書狀追加起訴,故本院不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退回併案審理聲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該署中檢輝德99偵1410字第026523號函將該署九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移請本院併辦審理,聲請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乙○○是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泰新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行銷部副理,並兼任倉管業務,自九十三年間,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泰新公司業務部送貨單上,虛偽記載「贈品泡王粉2袋」如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該業務上作成文書內容正確性後,將上開送貨單呈報泰新公司,使泰新公司依其送貨單登載於公司之市售品日報表,足以生損害於泰新公司對於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與本案被告乙○○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審理等語。惟其指稱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經核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係,自無可能會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上開移請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伍、本案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原審誤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無犯罪紀錄),其於本案分擔實施犯罪之情節、共同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乙○○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炳琪之侵占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陳炳琪據為已有,此情業經其等二人供述在卷,此亦係公訴人所是認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而同案被告陳炳琪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此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被告乙○○既無不良素行,並因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表一:和成(育盛)貨款統計表┌──────┬────┬───────────────────────┐│92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2年10月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2年11月5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2年12月31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2年度合計│20,250元││├──────┼────┼───────────────────────┤│93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3年2月27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4月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5月2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10月2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11月25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3年11月29日│1,840元│合成皂110入,計2箱(920x2=1840)│├──────┼────┼───────────────────────┤│93年度合計│35,590元││├──────┼────┼───────────────────────┤│94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4年1月28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4年4月12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4年5月27日│6,750元│麒麟洗衣粉10KG單價225元,計30包(225x30=6750)│├──────┼────┼───────────────────────┤│94年度合計│20,250元││├──────┼────┼───────────────────────┤│92至94年總計│76,090元│貨款均由陳炳琪收取│└──────┴────┴───────────────────────┘附表二:江永興貨款統計表┌──────┬────┬───────────────────────┐│92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2年10月30日│3,020元│VP皂60入,計1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5箱(││││620+480x5=3020)│├──────┼────┼───────────────────────┤│92年度合計│3,020元││├──────┼────┼───────────────────────┤│93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3年2月17日│6,660元│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6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2包(480x6+315x12=6660)│├──────┼────┼───────────────────────┤│93年2月21日│1,240元│VP皂60入,計2箱(620x2=1240)│├──────┼────┼───────────────────────┤│93年12月1日│6,610元│VP皂60入,計1箱;合成皂110入,計1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4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0包(620+920+480x4+315x10=6610)│├──────┼────┼───────────────────────┤│93年度合計│14,510元││├──────┼────┼───────────────────────┤│94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4年2月1日│5,690元│VP皂60入,計1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4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0包(620+480x4+315││││x10=5690)│├──────┼────┼───────────────────────┤│94年3月30日│5,070元│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4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10包(480x4+315x10=5070)│├──────┼────┼───────────────────────┤│94年5月26日│5,215元│VP皂60入,計2箱;洗潔精4.5KG單價480元,計5箱;││││紅袋洗衣粉10KG單價315元,計5包(620x2+480x5+31││││5x5=5215)│├──────┼────┼───────────────────────┤│94年度合計│15,975元││├──────┼────┼───────────────────────┤│92至94年總計│33,505元│貨款均由陳炳琪收取│└──────┴────┴───────────────────────┘附表三:林樹根貨款統計表┌──────┬─────┬──────────────────────┐│92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2年10月14日│8,000元(A)│ 象王 洗衣粉4.5KG20箱│├──────┼─────┼──────────────────────┤│92年11月15日│22,650元│VP60皂21箱,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25箱│││(A)│(B)│├──────┼─────┼──────────────────────┤│92年12月3日│5,700元│麒麟10KG30包│├──────┼─────┼──────────────────────┤│92年12月18日│17,150元│合成皂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25箱,麒麟10KG│││(A)│30包│├──────┼─────┼──────────────────────┤│92年度合計│53,500元││├──────┼─────┼──────────────────────┤│93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3年1月1日│20,8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麒麟10KG40包,泡王10KG││││40包│├──────┼─────┼──────────────────────┤│93年1月31日│14,900元│麒麟10KG20包,泡王10KG60包│├──────┼─────┼──────────────────────┤│93年2月27日│20,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20箱,泡王10KG70包│├──────┼─────┼──────────────────────┤│93年3月9日│14,825元│VP60皂21箱,合成10入5箱│││(A)││├──────┼─────┼──────────────────────┤│93年3月19日│22,5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100包│├──────┼─────┼──────────────────────┤│93年4月12日│9,5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30包│├──────┼─────┼──────────────────────┤│93年4月26日│15,2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50包│├──────┼─────┼──────────────────────┤│93年5月26日│31,600元│VP60皂21箱,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5箱│││(A)│,泡王10KG70包│├──────┼─────┼──────────────────────┤│93年6月11日│15,400元│象王洗衣粉4.5KG20箱,泡王10KG40包│├──────┼─────┼──────────────────────┤│93年7月8日│18,400元│合成皂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A)│70包│├──────┼─────┼──────────────────────┤│93年7月22日│14,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5箱,泡王10KG70包│├──────┼─────┼──────────────────────┤│93年8月12日│14,100元│VP60皂19箱,合成10入4箱,黑砂60皂2箱│││(A)││├──────┼─────┼──────────────────────┤│93年8月20日│13,675元│VP60皂1箱,合成10入1箱,象王洗衣粉4.5KG10箱│││(A)│,泡王10KG50包│├──────┼─────┼──────────────────────┤│93年9月20日│11,4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40箱│││(A)││├──────┼─────┼──────────────────────┤│93年9月20日│5,550元│泡王10KG30箱│├──────┼─────┼──────────────────────┤│93年10月14日│18,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C),泡王10KG70包│├──────┼─────┼──────────────────────┤│93年10月21日│1,450元│合成10入2箱│││(A)││├──────┼─────┼──────────────────────┤│93年11月8日│1,850元│泡王10KG10包,浴廁700ML1罐│├──────┼─────┼──────────────────────┤│93年11月11日│33,050元│VP60皂19箱,合成10入4箱,黑砂60皂2箱,泡王│││(A)│10KG70包│├──────┼─────┼──────────────────────┤│93年12月9日│1,850元│泡王10KG10包│├──────┼─────┼──────────────────────┤│93年度合計│317,950元││├──────┼─────┼──────────────────────┤│94年度/日期│銷售金額│備註│├──────┼─────┼──────────────────────┤│94年1月18日│11,4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40包│││(A)││├──────┼─────┼──────────────────────┤│94年2月14日│2,250元│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2箱,象王洗衣粉│││(A)│2KG1盒│├──────┼─────┼──────────────────────┤│94年2月18日│25,900元│VP60皂19箱,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0箱│││(A)│,黑砂60皂2箱,泡王10KG50包│├──────┼─────┼──────────────────────┤│94年3月10日│800元│象王洗衣粉4.5KG2箱│├──────┼─────┼──────────────────────┤│94年3月11日│18,9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70包│├──────┼─────┼──────────────────────┤│94年3月29日│1,200元│膏12.5KG1桶,象王洗衣粉4.5KG2箱│├──────┼─────┼──────────────────────┤│94年3月31日│16,700元│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50│││(A)│包│├──────┼─────┼──────────────────────┤│94年4月4日│1,110元│麒麟10KG6包│├──────┼─────┼──────────────────────┤│94年4月22日│1,200元│象王洗衣粉4.5KG3箱│├──────┼─────┼──────────────────────┤│94年4月28日│12,950元│泡王10KG70包│├──────┼─────┼──────────────────────┤│94年4月29日│6,0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94年5月24日│20,400元│合成10入2箱,象王洗衣粉4.5KG15箱,泡王10KG70│││(A)│包│├──────┼─────┼──────────────────────┤│94年6月10日│1,850元│泡王10KG10包│├──────┼─────┼──────────────────────┤│94年6月14日│24,150元│黑砂60皂1箱,VP60皂20箱,麒麟10KG70包│││(A)││├──────┼─────┼──────────────────────┤│94年6月22日│6,000元│象王洗衣粉4.5KG15箱│├──────┼─────┼──────────────────────┤│94年7月12日│13,250元│象王洗衣粉4.5KG10箱,泡王10KG50包│├──────┼─────┼──────────────────────┤│94年度合計│164,110元││├──────┼─────┼──────────────────────┤│92至94年總計│535,560元│貨款由乙○○代收轉交陳炳琪│└──────┴─────┴──────────────────────┘附表四:
┌───────────────────────────────────┐│◎91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合計│├──────┼──────┼──────┼───────┼──────┤│91年12月17日│林樹根│合成10x10│2│14,95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50││├──────┴──────┴──────┴───────┴──────┤│◎92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單價│合計│├──────┼──────┼──────┼───┼───┼──────┤│92年1月1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2│400元│800元│├──────┼──────┼──────┼───┼───┼──────┤│92年1月2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2│400元│800元│├──────┼──────┼──────┼───┼───┼──────┤│92年1月3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3│400元│1,200元│├──────┼──────┼──────┼───┴───┼──────┤│92年1月4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5│15,500元│││├──────┼───────┤││││麒麟10KG│50││├──────┼──────┼──────┼───┬───┼──────┤│92年1月22日│林樹根│VP60│2│460元│16,170元│││├──────┼───┼───┤││││象王粉4.5KG│10│400元││││├──────┼───┼───┤││││麒麟10KG│50│225元││├──────┼──────┼──────┼───┴───┼──────┤│92年2月10日│林樹根│VP60│21│30,050元│││├──────┼───────┤││││象王粉4.5KG│15││││├──────┼───────┤││││麒麟10KG│60││││├──────┼───────┤││││合成10x10│2││├──────┼──────┼──────┼───────┼──────┤│92年2月25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0│13,500元│││├──────┼───────┤││││麒麟10KG│50││├──────┼──────┼──────┼───────┼──────┤│92年3月13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0│13,500元│││├──────┼───────┤││││麒麟10KG│50││├──────┼──────┼──────┼───────┼──────┤│92年3月14日│林樹根│合成10x10│2│1,450元│├──────┼──────┼──────┼───────┼──────┤│92年3月31日│林樹根│合成10x10│2│16,85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60││├──────┼──────┼──────┼───────┼──────┤│92年4月17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10│13,500元│││├──────┼───────┤││││麒麟10KG│50││├──────┼──────┼──────┼───────┼──────┤│92年5月2日│林樹根│合成5x20│2│16,950元│││├──────┼───────┤││││象王粉4.5KG│15││││├──────┼───────┤││││麒麟10KG│50││├──────┼──────┼──────┼───────┼──────┤│92年5月16日│林樹根│象王粉4.5KG│5│11,500元│││├──────┼───────┤││││麒麟10KG│50││├──────┼──────┼──────┼───────┼──────┤│92年5月30日│林樹根│VP60│21│24,70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50││├──────┼──────┼──────┼───────┼──────┤│92年6月19日│林樹根│合成10x10│4│18,300元│││├──────┼───────┤││││象王粉4.5KG│10││││├──────┼───────┤││││麒麟10KG│60││├──────┼──────┼──────┼───────┼──────┤│92年7月16日│林樹根│合成10x10│2│20,750元│││├──────┼───────┤││││象王粉4.5KG│15││││├──────┼───────┤││││麒麟10KG│70││├──────┼──────┼──────┼───────┼──────┤│92年7月31日│林樹根│麒麟10KG│50│9,500元│├──────┼──────┼──────┼───────┼──────┤│92年8月15日│林樹根│合成10x10│4│6,900元│││├──────┼───────┤││││象王粉4.5KG│10││├──────┼──────┼──────┼───────┼──────┤│92年9月11日│林樹根│VP60│21│25,900元│││├──────┼───────┤││││合成10x10│4││││├──────┼───────┤││││象王粉4.5KG│20││││├──────┼───────┤││││麒麟10KG│20││├──────┴──────┴──────┴───────┴──────┤│總合計:272,770元│└───────────────────────────────────┘附表五:
┌───────────────────────────────────┐│◎91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單價│合計│├──────┼──────┼──────┼───┼───┼──────┤│91年12月11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度│├──────┬──────┬──────┬───┬───┬──────┤│日期│名稱│產品│數量│單價│合計│├──────┼──────┼──────┼───┼───┼──────┤│92年2月6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4月16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6月3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92年8月5日│育盛│麒麟10KG│30│225元│6,750元│├──────┴──────┴──────┴───┴───┴──────┤│總合計:33,75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