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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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905,000元,未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5,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之印鑑經付款銀行確認與留
存印鑑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印鑑為真正。依常理而言,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非其簽發,而謂該等支票及印
章是交予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游麗珍 使用。茍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及其個人印章交予游麗珍使用,此一行為即難謂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被授權人所為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授權人,是以游麗珍在上訴人授權下所簽發之票據,自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⒊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支票及印章是上訴人交予
游麗珍使用,雖上訴人一再辯稱票據非其簽發云云,然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既然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予游麗珍,並准許游麗珍使用,且未就被上訴人係非善意第三人明確舉證,則所辯即非可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支票及印章是上訴人交予
游麗珍使用,又於上訴狀主張游麗珍盜用其支票,此二者係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指稱游麗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乙節,經查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緣此,本案與該刑事自首狀內所述偽刻往來廠商印章背書云云即無關聯,上訴人以此作為免除發票人責任之抗辯,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辯稱:其原受僱於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司,系爭支票及印章是其在五年前借與游麗珍使用,當時講好只借游麗珍一本支票使用,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有,但不是上訴人簽發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訴外人游麗珍為上訴人之老闆娘,因游麗珍向上訴人
表示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而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當時僅有同意游麗珍使用第一本支票,並未同意游麗珍繼續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未料游麗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後,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此完全不知情。上開事實,有游麗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自首狀可稽,足證系爭支票確係游麗珍所盜用,上訴人並未在票據上簽名,事實上並無發票行為存在,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⒉訴外人游麗珍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既然並非在
上訴人原來之授權圍內,且游麗珍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示系爭支票係偽造文書所為,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予游麗珍之事實,即認為上訴人須就游麗珍任何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均須負本人之授權人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該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3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上訴人自承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游麗珍向其商借支票使用時,上訴人僅同意游麗珍使用第一本支票,並未同意游麗珍繼續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但游麗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後,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為游麗珍所盜用等語置辯,並提出游麗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自首狀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游麗珍自首狀記載;「為涉嫌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依法自首事:……大家源公司因遭廠商積欠貨款,資金調度有問題,被告(指游麗珍)為調度資金需求,遂向親友借用支票,並偽刻往來廠商之印章背書於支票背面,謊稱是生意取得客票,向銀行辦理貼現。……為恐牽連無辜之廠商,特具狀自首。」準此可知,游麗珍自首之犯行是「偽刻往來廠商之印章背書於支票背面,謊稱是生意取得客票,向銀行辦理貼現」(按此係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其並未提及曾盜用上訴人交付之印章而盜開系爭支票等情(按此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而上訴人以游麗珍之自首狀為據,辯稱系爭支票是遭游麗珍盜用印章而簽發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既然將其支票簿連同簽發支票所用之印章交予
訴外人游麗珍使用,即係概括授權游麗珍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對游麗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自須負發票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僅同意游麗珍使用第一本支票,但游麗珍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向銀行再請領支票使用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將其支票簿連同簽發支票所用之印章交予訴外人游麗珍使用,乃係概括授權游麗珍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上訴人對游麗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905,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亦無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1│乙○○│95.06.15│95.06.15│823,000元│ 寶華 商業銀│603782│BB0000000│││││││行中清分行│││├──┼────┼────┼────┼─────┼─────┼───┼─────┤│2│同上│95.07.06│95.07.06│402,000元│同上│同上│BB0000000│├──┼────┼────┼────┼─────┼─────┼───┼─────┤│3│同上│95.08.24│95.08.24│680,000元│同上│同上│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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