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4月26日21時56分許(起訴書載為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玉清街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其車輛右前方沿玉清街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己○○,致己○○飛離地面後再摔至地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昏迷指數E2M4Ve,無明顯清醒跡象)、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肩、右臂、雙膝、雙足)之傷害,並達重大難治之情形。詎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己○○受傷後,僅下車稍事察看,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查訪路人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之配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查: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6月2日苗警鑑字第0970022202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分別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處理車禍之警員、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受理報案人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執行勤務之員警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9年7月2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1
4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中央警察大學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機關依其內部人員專業知識經驗陳述之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本件刑案現場勘查相片、大千綜合醫院所檢送之X光片等,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刑案現場勘查相片、大千綜合醫院所檢送之X光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攝影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含當庭所繪位置圖),本院審酌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庚○○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及採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被害人己○○身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己○○,而是在10至15公尺前視線所及就已看見己○○躺在地上,遂將車慢慢開至己○○倒地處,並下車詢問己○○是否需要協助叫救護車,己○○沒有回答,當時已經有二至三位路人在旁邊,並有人在打電話,伊想該人應該是在報警,所以才開車離開,伊並無駕車撞擊己○○,及肇事逃逸情事云云。
惟查:
(一)本件肇事經過情形,據證人壬○○於原審具結證稱:97年4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按依偵查卷第130頁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該日21時56分41秒,而依報案人 周文嘉 於本院證述其聽聞碰的聲音後打電話報案,故而車禍發生之時間以較精確言雖在21時56分許,惟證人所稱發生時間晚上10點「左右」,亦難認二者有何扞格之處。以下各證人所述之情形同),伊在玉清街的休閒小站賣飲料,車禍是發生在伊店門前的馬路,大約10公尺左右的距離,伊沒有近視,伊聽到聲響就看出去,看到白色的轎車,車號是00-0000號,白色的轎車一開始有停下來,但是警察來之前就走了,車禍發生前有騎機車的人經過,機車剛過去就有聽到車禍的聲音,但沒有看到騎機車的人倒地或停在現場,伊沒有看到撞擊那一剎那,伊只有看到車停下來及像帽子的東西飛起來,撞擊的聲音蠻大聲的,車子離開之後,伊才看到被撞的人,因為之前被車子擋住了,伊聽到撞擊聲看出去後,除了2B-1966號汽車外,沒有看到其他汽車停在現場,該車約在伊聽到撞擊聲後3至5分鐘離開現場,車上有一男子下車走到車子後面看,就是被害人躺在地上的位置,2B-1966號汽車開走後,被害人附近也沒有其他停下來的車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至34頁)。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出來外面停車的地方要拿東西,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停車往玉清宮方向走過去,之後我轉身拿東西,此時聽到碰撞聲,我回頭看,正好看到被害人飛起來,飛起來的當時,被告的車子就在被害人飛起來的地方,被害人落地後,被告就停車,之後被告下車去看被害人,之後‧‧‧就上車離開」、「(被害人飛起來時,被告的車是否在行進中?)是。只有減速」、「(案發當時還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但在被告之前還有機車經過,但機車經過時,被害人還沒有飛起來,當時我還沒有轉頭拿東西時,被害人還走在路上,機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飛起來時,他旁邊只有被告的車子行進中,沒有其他行進中的車輛」等語(偵查卷第90、9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97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伊有看到玉清街發生車禍,伊看到被害人停好車往玉清街那邊走,被害人是走在路旁,伊就轉過頭往車上拿東西,後來聽到碰一聲,伊就轉頭去看,看到一個人飛起來,然後一台白色轎車停下來,車上的駕駛有下車去拍被害人肩膀,因為被害人已經昏倒了,那個人就往車上走,並把車子開走。被害人落地後腳原先是架在一台箱型車後面車牌附近,然後慢慢滑下來,後來是仰躺著,肇事車輛是白色的BMW,車號00-0000,伊離撞擊地點約20公尺,伊沒有近視,休閒小站在肇事地點正對面,伊是斜的,所以伊沒有被車子擋住視線。車禍發生前有機車經過,約過一分鐘後發生本件車禍,發生車禍時沒有機車在現場,也沒有機車騎士摔倒,伊看到被害人飛起來的高度有超過轎車,距離沒有看到,大概10公尺左右,伊是聽到碰撞聲才回頭,沒有看到撞擊的瞬間,發生車禍當時,都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伊聽到碰的撞擊聲時,有立刻回頭,往聲音來源那邊看去,只有看到白色的BMW汽車,車上駕駛人在碰撞後1、2分鐘有走到車後拍一拍被害人,然後把車開走,是在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前就離開了,該駕駛人身高不高,留小平頭,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伊那時記得比較清楚,伊指認的確實是伊當時看到的人等語(原審卷第35至43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證稱:「(妳是否有注意到撞擊的時候,有其他車輛從這台白色小客車旁邊再經過?)在那之前是有摩托車經過,之後就只有那一台白色轎車」、「(妳看到摩托車的時候是否有聽到碰的聲音?)還沒」、「(妳聽到碰的聲音時候是否是那台小客車停下來的時候?)對。就是聽到碰一聲,然後我翻過去看就看到一個人飛起來。那時候車子還在開,就開到前面一點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壬○○、庚○○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自陳(原審卷第50頁),是其二人與被告間應無摩擦、過節或糾紛,當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在證人壬○○、庚○○聽聞碰撞聲後,均在碰撞聲來源處見車號為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停下來,其間壬○○看見類似帽子之物飛起,庚○○更親見被害人飛起後落地,其二人所見雖略有不同,然因壬○○係位在肇事地點之正對面,庚○○則位在肇事地點之斜對面,其二人自會因觀察角度不同及是否受肇事車輛擋住視線,而致所見略有差異,然其二人對於聽聞碰撞聲後,僅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肇事地乙節,所述並無二致,是其二人之證詞尚無矛盾之處。另依其二人證述,雖在聽聞碰撞聲前曾有數輛機車經過,但車禍是在機車經過後相當時間始發生,且現場並無停留任何機車或有機車騎士倒地,是被害人自非受前開行經該處之機車撞擊甚明。又證人庚○○、壬○○於警詢時即已指認上開2B-1966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且被告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肇事地點及下車察看己○○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頁),足認己○○確實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飛起後掉落地面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陳稱:伊在現場時並沒有聽到車禍的碰撞聲,伊下車是因為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要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協助,後來伊看到有人打電話就離開,但沒有確認是否已經有人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頁)。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方於97年4月26日22時30分電話通知被告及於97年4月27日11時30分電話通知被告之妻代轉被告(被告稱其妻是在4月28日始告知)到案說明(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後,被告始於車禍發生後第5日即97年5月1日21時30分至警局接受詢問,其初始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2B-1966號行駛至苗栗市○○街○號時大約10至15公尺以上,看見有人躺在地上,我將車速放慢緩緩的靠近停下車子,下車察看,看見他滿身是血‧‧‧」等語(偵查卷第6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開車經過玉清街時,車頭燈照到旁邊倒一個人,其將車窗搖下來看,然後下車,當時被害人是坐在地上手一直摸頭,手摸頭的時候有流血(原審卷第46、48、49頁)。被告就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究係「躺在地上」,抑或「坐在地上,手一直摸頭並流血」一情,前後所述不一,則就被告所辯之旨,意謂其開車經過肇事路段前,本件車禍業已發生一節,是否真實,已不能令人無疑!況依上開證人壬○○、庚○○所述,在其等聽聞碰撞聲後,均在碰撞聲來源處見車號00-0000號白色
BMW自小客車停下來,且其間均見有東西飛起來(證人壬○○稱係類似帽子之物飛起,庚○○稱係被害人飛起),證人庚○○且稱:聽到碰一聲,伊就轉頭去看,看到一個人飛起來,然後一台白色轎車停下來等語;又本院審理時復傳喚多位當時在附近之民眾,證述渠等所目睹之過程,其中證人甲○○證稱:當時伊在玉清街4號店裡面工作,伊是先聽到聲音,之後回頭看,看到一部白色的車子停下來並下來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另證人辛○○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在玉清街9號裡面營業,聽到一聲碰撞的聲音就轉過頭去看,看到一台白色BM
W轎車停下來,他有下車走到傷者旁邊,去看一下然後上車就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面、105頁正面);再證人周文嘉證稱: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電話是伊在使用,當時伊在玉清街2號,伊在屋內聽到碰一聲,約1、2秒就走出去,走出去的時候看到一台白色BMW車停住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正面)。則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所述意謂其開車經過肇事路段前,本件車禍業已發生一節,亦明顯與前述多位證人所證之情不同,益難以採信。況多位證人不論在屋內或屋外,亦不論與肇事地點之距離遠近如何?均有聽聞碰撞聲,然被告卻稱未聽聞碰撞聲,亦與常理不合。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時,該車停於事故現場路中央」(偵查卷第22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聽到聲音之後回頭看,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停下來,然後下來一個人,該人停車的地方旁邊還有一台箱型車(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肇事道路當時路邊停有車輛(本院卷第119、120頁),及參之證人庚○○於偵查作證、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就其等所見被害人、被告車輛及其他人或房屋相關位置所繪製之位置圖(現場圖)等各項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係直接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車道上。衡之常情,一般路過之駕駛人若要協助救助車禍傷患,通常會將車靠路邊停車,以方便相關人員進入,然被告卻將車輛直接停在車道上,實與救助車禍病患之情有違。再,被告既自陳其係出於幫助被害人之善意始下車察看,然在其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知悉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後,竟未有任何協助被害人之實際行動,亦未向路人確認是否有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此亦與常情有違,以上俱見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飛起之高度,可推知應係受到車輛之高速撞擊,然現場並未遺留車體之碎裂物,且經員警對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勘查採證結果,亦未採集到相關物證,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在肇事前行駛之車速約為每小時20-30公里或30-40公里,此為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47頁);又證人庚○○、壬○○二人在聽聞撞擊聲後,即見被告將自小客車停下來,亦經其二人證述如上;再,本件肇事地點之道路上並未遺留煞車痕跡,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且被害人己○○之受傷較嚴重部分多屬頭部傷害,與高速行進車輛直接撞擊易造成下半身重創之型態不同,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之行車速度應與其所述相符,而與在高速行駛撞擊被害人後緊急煞車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車禍既非因車輛高速撞擊所致,則現場並未遺留被告車體之碎裂物,亦難謂與事理相違。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曾於97年4月30日9時至12時,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3鄰田窩31號(被告不在場),及於97年5月2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在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停車場,分別進行勘查,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30至45頁)顯示,警方勘查之情形為:第一次對自小客車2B-1966勘查情形:⑴初步觀察自小客左右兩側及後側情形(車頭靠牆無法檢視),並未發現任何碰撞痕;⑵車頭右側燈下擋泥板處:發現疑似血跡;⑶右前車輪後擋泥板內側處:發現疑似生物組織;⑷駕駛座車門外把手內側:發現疑似血跡。上述⑵~⑷項疑似生物跡證,經以KM試劑檢測後,均呈陰性反應。另第二次勘查情形:⒈自小客車2B-1966勘查情形:⑴該車車身四週底部均為泥濘噴濺所覆;⑵檢視車身四側:均無明顯撞擊之態樣;⑶汽車引擎室:未發現與車禍相關之跡證;⑷車內:未發現與車禍相關之跡證。⒉駕駛丁○○身上跡證勘查情形:於身體腹部發現紅色印記,經查係胎記,未發現與車禍撞擊有關之跡證;⒊事故地點勘查情形:肇事現場均未發現該自小客車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跡證。而本院審理時所傳喚兩次均參與勘查,其後並參與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員警 楊祺濱 雖證稱:「(你在勘查現場時對於整個汽車有無發現車體及零件有經過板金、烤漆或是換新的情形?)這個案件是在案發的第四天去勘查,分二次勘查。第一次是在嫌疑人的住所裡面勘查。第二次勘查是在第六天之後,因為那個地點比較狹窄,我們僅就外觀的部分去勘查,並沒有發現有去烤漆跟板金的部分」、「(依你的勘查報告,你有查到車頭右側跟下擋泥板處有疑似血跡,右前車輪後擋泥板內側處也發現生物組織,車門外把手內側也發現疑似血跡。這些經過檢測後發現是陰性反應,是否就表示這些不是?)KM試劑是屬於生物性檢測血紅素裡面的反應,一般來說只要是血液的話,就會產生粉紅色的反應。像我們發現這三項跡證都用KM試劑去測試,都呈現陰性反應」、「(你們在2、3、4的地方還是有發現血跡,是否表示沒有這種情形?)外觀肉眼觀察是疑似,但是經KM試劑測試之後是呈陰性反應」等語。然證人楊祺濱於交互詰問時,就勘查採證之情形同時又詳述:「(你們為何會寫說是『疑似』?)剛開始它的顏色是紅色的樣態」、「(你們採到幾點?)我們採三個部分」、「(這些疑似是血跡的東西如果經過風化或是清洗之後再做檢測,有無可能血液量是不夠的,所以你們用KM試劑去做是測不出來?)有可能」、「(依你的專業來看,那疑似的三點外觀是否像血?)對」、「(如果血液有參與其他雜質或是其他化學物品進入是否有可能會產生陰性的反應?)對,會影響、會干擾」等語。足見警方所採疑似血跡或疑似生物組織,經以KM試劑檢測後,雖均呈陰性反應,而難為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明,然依證人楊祺濱所證,該採證物如果經風化或清洗之後再做檢測,有可能因血液量不夠,而無法以KM試劑檢測出來,亦有可能因該採證物參雜其他雜質或化學物品,而有所影響、干擾,致產生陰性之反應。而本件員警對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勘查採證之時間,分別為97年4月30日9時及同年5月2日9時30分許,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3-5天之久,其中相關跡證或因時間經過,或因人為清洗而湮滅,均有可能,故被告之上開車輛外觀雖未檢視出明顯撞擊痕跡,所採生物跡證,經以KM試劑檢測後,亦均呈陰性反應,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未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是原審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玉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而當時被害人己○○係在停妥車輛之後,沿玉清街路旁行走,亦據證人庚○○證述如上,則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光線及視距,被告於正常情形下應能及時發覺其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煞車、保持人、車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駕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一節,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校審閱全卷資料後,確認事故概要含肇事時間、肇事地點、道路狀況、天候、現場狀況各項資料後,為肇事重建,並為肇事原因研判:「肇事前行人(按即被害人)走在路邊,甲車(按即2B-1966號車)同向行駛在後,可能太靠近路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右邊撞擊行人,第一次撞擊點是由汽車保險桿右邊與行人膝部後方接觸,隨後大腿、臀部倒坐引擎蓋前緣右邊,然後上半身、頭部向後倒於引擎蓋上;當時因駕駛人疏於注意,來不及反應,故撞擊時未採煞車,行人才從車頂飛出,落在車後。⒈理由一:由證人庚○○、壬○○、甲○○等人在撞擊第一時間皆有聽到、看到車禍發生。一般人的反應時間(聽到聲音、辨識狀況)只需0.5至1秒鐘,此時若車速40公里/小時,車輛才行進5.56至11.11公尺○○○區○○路況,一般人的視力可以明確辨識。顯然此時並無他車經過。⒉理由二:由模擬實驗得知,若行人的縱向拋距為10公尺,汽車在碰撞時的速度約30至40公里/小時。其計算公式:X=0.0178aV+0.0271V2(2次方)/a。X:行人拋距;a:減速度;V:碰撞速度‧‧‧⒊理由三:若非肇事者而是一般路過的駕駛人,停車協助處理車禍,他應該會靠路邊停好車才下車查看,而非直接停在車道上(參照證人甲○○答:我是聽到聲音回頭看,回頭看就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停在那個地方),依目擊證人所述,本案甲車係直接停在車道上。⒋理由四: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警察在4月30日及5月2日,才進行勘查肇事車輛,肇事者若有心湮滅證據,當然很難再發現任何與肇事有關痕跡。況且,圓弧形的車體(BMW鋼板與烤漆更為堅固)與人體接觸,可能只會留下擦痕,但未及時採證,擦痕很容易消失」,其鑑定結果認:依目擊者所述皆一致,並依經驗法則及物理力學定律,進行推論肇事過程,甲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肇事地點逢下坡,又在市區街道,駕駛人依規定應提高注意力,小心駕駛,甲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車禍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7月2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140號函檢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與本院所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之情相同,自足憑採。
另本院雖曾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據覆:「由卷附現有資料尚難認定 彭車 有無撞擊曾員,因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再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覆稱:「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固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2日竹苗鑑980510字第0985302832號、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7日覆議字第098620427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
9、162頁)。然中央警察大學受法院囑託為車禍肇事責任鑑定,係由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之教授實際負責鑑定工作,自較一般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為專業,且觀之鑑定書內容,詳載事故概要,並為肇事重建、研判肇事原因及鑑定結果,亦係本於學術單位嚴謹之態度而從事,所為之鑑定結果自較具客觀性、公正性。從而,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覆以「由卷附現有資料尚難認定彭車有無撞擊曾員‧‧‧」,或覆以: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核係專業及設備不足所致,自不足以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己○○遭受撞擊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肩、右臂、雙膝、雙足)之傷害,嗣經二次開顱手術取出腦內血腫及顱骨切除和減壓術手術,然而昏迷指數仍未明顯進步(E2M4Ve),手術後未有明顯改善,仍然意識昏迷,其住院期間整日臥床,無明顯清醒之跡象,預估恢復預後不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勢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大千綜合醫院97年7月28日千醫第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27、28、115頁)暨所附病歷影本、生化檢驗資料等及X光片等在卷或存放於證物袋及贓證物庫中可佐;本院審理時經詢之告訴代理人戊○○亦稱被害人目前病況並沒有改善等語,是被害人己○○之傷勢已符合上開法文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甚明,亦足認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己○○所受之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末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僅下車稍事察看被害人,但無任何救護之動作,且未通知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協助,即駕車駛離現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壬○○、庚○○證述如上,足證被告於肇事後自始即欲逃避本件肇事之責任,亦無即時救助被害人之意。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之其他民眾,其雖曾短暫停留現場,但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即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肇事逃逸」欄,有二選項:「1否、2是」,其上雖經勾選「1」即「否」(偵查卷第26頁);然經傳喚該報告表之填表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福華 證稱:「『1』是代表否,是『不確定』,因為表格只有『是』、『否』」、「(你的意思是否是代表有沒有肇事逃逸不確定,而不是沒有肇事逃逸?)是」等語明確;酌以員警廖福華到達車禍現場時間為97年4月27日凌晨零時,有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0頁),彼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約2小時,且廖福華到達時,被告早已離去,被害人亦已送醫急救,廖福華應難以判斷被告是否為肇事逃逸,復觀以該報告表㈡~㉟「肇事逃逸」欄確僅有上開二選項,則廖福華在當下無法明確判斷被告「2是」肇事逃逸之情況下,就「不確定」被告為肇事逃逸之情,勾選另一「1否」選項,雖非精確,然既經證人廖福華到庭證述如上,自難以再執上開報告表㈡~㉟「肇事逃逸」欄之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其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證據調查,本院就此曾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模擬測試:「設有編號A車於行進間,撞擊路旁之人某甲(某甲身高約178公分、體重約55公斤),致某甲被撞飛,其高度超過該車之高度,距離達10公尺遠之情況下:⑴所需之撞擊力應有多大?⑵如此之撞擊,A車行進之車速應有多少,才可能造成?⑶在一般物理原理下,A車可能造成之車體損壞有哪些?在車體之何部位?⑷能否因A車外觀經警方檢視並無損壞,而完全排除某甲並非遭A車碰撞之可能性?」諸情,經該局以「有關承詢事項,因本局尚未引進相關專業知能與技術,無法進行模擬測試及相關鑑判作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80091308號函可憑,上開無法鑑定之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人受重傷,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竟不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且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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