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丙○○將拾獲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六萬元、票號0C0000000號支票(係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大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之空白支票,丙○○拾獲時,已填妥金額、發票日並偽蓋印章),放置桌上,經向丙○○詢問得知該支票為拾得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丙○○不注意,竊取該支票一張得手,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該支票前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然因甲○○已向該行報失,經該行行員 劉俊宏 發覺而報警,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矢認有於九十四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上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前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然因被害人甲○○已向該行報失,經該行行員劉俊宏發覺而報警,始當場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該張支票是丙○○和他男朋友 簡孝忠 在臺中縣大里市某遊藝場交給其的,其之朋友 賴賢佑 有看到丙○○當場交支票給其,不是其竊取的,丙○○在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所述均不一致,其二人之間有金錢糾紛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和被告約是於九十二年間認識的,那時其經常去大里市吉馬遊戲場,經由簡孝忠的姐姐 簡美蘭 而認識被告的;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凌晨其有去大里市吉馬遊戲場,是和一個朋友過去,凌晨一時許從吉馬遊戲場回家,其和另外二位朋友去買酒回其位於臺中市○○路某大樓九樓住處喝酒,朋友好像是早上六時許離開,其就下樓去買早餐,然後就在買早餐的時候撿到該張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再回家吃早餐、看電視,後來十一時許被告就來其住處,問其身上有沒有五百元或一千元,其說沒有,那時其因喝酒,有些醉,且和男朋友簡孝忠吵架,所以向被告訴苦,問被告說簡孝忠在外有女朋友的事情,為何沒有告訴其,被告說那是其和簡孝忠之事,他也不知道要如何跟其說,約於中午十二時至一時間,被告就說他要回去了,被告來時,其有將撿到之支票是放在客廳桌子上面,被告有問其支票是誰的,其說是撿到的,不知道被告拿走,是被告後來在警察局打電話來,說他因為該張支票被查獲,要其去作證,但因當時其喝醉酒,所以無法過去等語,證人 黃淑蕙 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該張面額六萬元之支票過程,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其雖就何處拾獲該張支票、何處離開吉馬遊戲場、被告何時至其住處,就此時間內容其陳述偶有出入之處,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內容,或補充說明此是因其之前作證時,墮胎或酗酒而精神狀況不佳之故,是其前後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附卷可證,被告確有在證人丙○○住處竊盜之行為,足可認定。又就被告竊取該張支票之時間,起訴書原記載為上午某時,經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時,當庭更正為下午二時許,然依證人丙○○之證述,其正確之時間應為被告至其位於臺中市○○路某大樓九樓住處之停留時間,即當日上午十一至下午一時許之間,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張支票係丙○○為償還欠其之三千元而交付,其不知丙○○如何取得該支票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欠被告三千元,是被告欠其錢,其與被告也沒有怨恨、仇隙,該張支票確實是其放在桌上,後去睡覺,醒來後,就發現票不見了,支票是其撿到的,如果其要去提示,自己去就可以,不需要叫被告去提領等語,證人丙○○已證稱其無積欠被告金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人丙○○有積欠其債務之憑據,且該支票面額為六萬元,縱依被告所述,證人丙○○僅積欠其三千元,證人丙○○豈有可能將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前去銀行存入帳戶提示,用以抵償債務後,再由被告將差額五萬七元領出交還證人丙○○之理,被告之辯解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三)被告雖辯稱:其之朋友賴賢佑有看到丙○○當場交支票給其云云,然證人賴賢佑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案件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時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其去吉馬遊戲場找被告,被告說有朋友欠他錢,要還他錢,有一名男生和女生拿支票給被告,這是被告告訴其的,其沒有看到有人拿支票給被告,該一男一女年紀看起來都是二十幾歲等語,被告對此亦供稱:賴賢佑所述正確,當時丙○○已經有把支票交給其,所以賴賢佑沒有看到交票的過程等語,而證人 賴淑惠 亦堅決否認當時有出現在吉馬遊戲場,是以證人賴賢佑之陳述亦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孝忠以證明其與證人丙○○有一同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是證人丙○○交付該張支票給其云云,從未提及證人簡孝忠有交付該張支票之事,被告供述已前後反覆不一致,而證人丙○○就此部分業已證述明確而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有前科經入監執行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是其素行非佳,其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若,而為本次竊盜犯行,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惡性非輕,惟其將本案支票竊取得手,於提示時即被查獲,是其並無實際獲得金錢之利益,該支票之所有人甲○○並無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