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廣告欲委託自稱「 小陳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理信用貸款,「小陳」要求乙○○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遂於民國96年5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街的超峰快遞公司,將其屏東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小陳」又要求乙○○再提供另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遂於95年5月30日,復在位於臺中市○○街的超峰快遞公司,將其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6月1日撥打電話向甲○○恫稱:甲○○之子 汪自強 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必須匯款才能解決問題等語,並於電話旁傳來男子哭泣聲音,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匯款120,000元至 黃嘉豪 所有之樹林柑園郵局帳戶內後,該不詳年籍之人復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需再匯款50,000元等語,甲○○為讓其子能儘早返家,乃再行匯款3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不詳年籍之人充作向甲○○恐嚇取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伊是看報紙,請「小陳」幫伊辦理貸款,「小陳」
叫對伊提供帳戶資料,寄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影本(即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給他。伊當時先寄郵局存摺、提款卡給「小陳」,當時「小陳」叫伊去樂群街的『超峰快遞』將東西寄放在那邊,「小陳」說只要告訴他超峰快遞所給的貨號,他就可以收到,當時「小陳」沒有給伊地址。過了幾天,「小陳」打電話說資料不全,叫伊提供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他,伊也是以同樣方式將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陳」。後來伊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小陳」叫伊先匯八千元給他,伊問同事,同事說應該是貸款下來時,再匯款給他,後來「小陳」的電話就打不通。伊當時並沒有懷疑「小陳」要將伊之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是後來同事覺得貸款程序有問題,伊才開始覺得奇怪云云。
㈡被告係於95年5月27日、同年月30日交寄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綽號「小陳」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而該收送貨單上並未記載收件地址,被告亦自承該綽號「小陳」之人未留下地址,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單據上的貨號,然一般人利用快遞公司寄送信件、包裹之目的均係為求簡便、快速,俾利信件、包裹可直接寄送到指定地點,然該綽號「小陳」之人竟不透露真實姓名,亦不提供寄件地址,顯然是要刻意隱匿其身分及行蹤,被告為23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有工作經驗,則被告就該自稱「小陳」者可能係要使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能力。又被告自承其上開郵局帳戶係其自己開戶,是其既有能力自行開戶,亦應有能力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事宜,對於辦理信用貸款所應提供之文件、資料,亦可輕易向金融機構詢問清楚,乃被告竟捨此直接、便捷之途徑,反而委託來路不明之人代為辦理貸款,且又以違反常情之方式,率爾交寄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佐以被告自承其聽說找外面的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會比較快等語,足認被告乃係為使自己易於取得貸款,雖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其辯稱交付時並未懷疑云云,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
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