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 陳建樹 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陳建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見陳建樹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遺留於該自用小客車上,其慮及自己因案為法院通緝中,為免遭警盤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建樹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陳建樹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陳建樹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尚未及使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湳嘉大飯店後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扣案之陳建樹汽車駕駛執照,除照片欄換貼為被告之照片外,其餘記載均為真實,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害人陳建樹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三頁及偵查卷第三五頁),是該張汽車駕駛執照係遭變造而非偽造,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復與其八十八年間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月,併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各乙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顯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堪認定,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乙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公眾對於特種文書真正之信賴,惟尚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⑴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