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本院認不宜由簡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北行駛,行經北向三六四公里一百公尺處(台南縣關廟鄉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車距,自後追撞同車道上由 楊碧霞 駕駛之VG─九一五○號自小客車,致VG─九一五○號車內乘客 楊炳東 受有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炳東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炳東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