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位請求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黃長生 住台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代位請求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 章通正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領。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迄至第三次將終峻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未得被告乙○○同意,追加被告黃長生,以先位主張訴外人章通正對被告黃長生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聲明被告黃長生應與被告乙○○就前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原告代為收領,再以備位主張被告黃長生與被告乙○○就前開款項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為得撤銷之法律關係,而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訴外人章通正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黃長生應給付被告乙○○前開款項,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章通正前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收領。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被告黃長生,並主張被告黃長生與訴外人章通正間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主張被告黃長生與被告乙○○間有贈與關係,而追加前開先位聲明(即被告黃長生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即撤銷被告黃長生與被告乙○○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黃長生應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乙○○),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