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崗公司)任外務專員,負責電腦遊戲軟體授權之簽約及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柏崗公司名義與原在臺南市○○街○○○號(已遷址至同市○○街○○○號)經營超網網際網路店之乙○○簽訂「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收受乙○○簽發用以支付授權金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票號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之支票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最遲於翌日繳回柏崗公司,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持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委託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代收存入甲○○在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帳戶.上開金額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如數入帳,甲○○再將之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柏崗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柏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休閒軟體授權合約書、柏崗公司收款收據憑單、存證信函、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暨託收票據紀錄表(以上皆影本,見警卷第一三至二一頁)、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安南 覆字第九四號函文暨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至一四頁)附卷可稽。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應繳交告訴人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領私用,侵占入己,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僅四萬四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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