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業已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而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曾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0號民事裁定,於提存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後,又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嗣又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財政部令函各一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曾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提存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聲請就乙○○與 林劦 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0號假扣押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準此,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自應係乙○○與林劦二人,乃聲請人嗣後竟僅撤回對於乙○○部分假扣押之執行而已,迄未撤回對於林劦部分假扣押之執行,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難認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既未撤回對於林劦部分假扣押之執行,更未催告林劦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即難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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