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期滿(交付保護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