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前妻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一三六之一號住處前,因酒後心情不悅,即出言恫嚇丙○○稱:要打死妳等語,致丙○○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卷第),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卷第七頁及第八頁),另有現場照片七幀(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涉恐嚇甲○○云云,當屬誤會,附予敘明。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⑵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在前妻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一三六之一號住處前,以另起之毀損犯意,持木棍及磚塊砸毀丙○○承租該住處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鋁門窗玻璃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業以刑事陳報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