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丁○○、丙○○等人因在自有地上興建房屋,原有小路被人以違建堵死而無通路,遂於民國九十年間擅自竊佔自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一九九之七、一九九之一六九、一九九之一七○、一九九之五等地號土地,其等以水泥將自訴人之土地填平,作為被告等人之通路,以利被告等人所蓋之房屋出售;被告等人並擅自將建築遺棄物置留於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因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申請建造時,如需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路,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使用既成巷道,亦需提供相當證明文件。被告等人原本使用之小路被人堵死,遂竊佔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偽造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建管科偽稱該道路係既成巷道,使主管機關誤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因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等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嘉義市○○○段一九九之七、一九九之一六九、一九九之一七○、一九九之五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丙○○等人均不諱言有購買與自訴人土地相鄰之房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只是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購買房屋,那是建商與自訴人之關係,其等沒有鋪柏油,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宜均是建商辦的,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也是建商做的,也已經處理完畢等語。經查:
㈠嘉義市○○○段一九九之七、一九九之一六九、一九九之一七○、一九九之五等
地號之土地為自訴人所有,業據自訴人提出各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同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其上有同段一二九六建號建物;同段一九八之八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其上有同段一二九八建號建物;同段一九八之八七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其上有同段一二九九建號建物,亦分別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六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查嘉義市○○○段一九九之七、一九九之一六九、一九九之
一七○、一九九之五等土地上是否存在現有巷道,經嘉義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函覆:經查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築執照檔案,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現有巷道無訛,且於民國六十四年後即以指定建築線在案等語,而依照該函所附之指定建築線附圖可知,該既成巷道位於自訴人上開土地之南端,且該既成巷道之寬度為六公尺。因此,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南端至少於六十四年以後,即成為既成道路,而被告丙○○、丁○○、甲○○等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段一二九六、一二九八、一二九九建物乃於八十九年間建造,有各該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頁),既然被告甲○○、丁○○、丙○○等人所有之建物建造時已有既成巷道存在,自無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建管科偽稱該道路係既成巷道,使主管機關誤發建照及使用執照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㈢又被告甲○○、丁○○、丙○○等人均堅詞否認以水泥將自訴人之土地填平,作
為被告等人之通路,以及將建築遺棄物置留於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之竊佔犯行,經查,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行為為被告甲○○、丁○○、丙○○等人所為;況在既成道路鋪上水泥以利通行,亦僅屬補強公眾通行之原有目的,要難認有何主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暫時將建築廢棄物置放於臨地,事後即加以清除,是否構成竊佔,尚非無疑。因此,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竊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等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竊佔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且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其等所辯之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佔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